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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耿保云与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保云,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代表人王延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耿保云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以下简称春雷公安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鹤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耿保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保云,春雷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春雷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至2015年1月28日9时许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拘留十日。鹤壁市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春雷公安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耿保云扰乱市委市政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春雷公安分局从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春雷公安分局对耿保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耿保云诉称春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耿保云请求春雷公安分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实际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赔礼道歉,因春雷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故耿保云请求春雷公安分局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耿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保云负担。耿保云上诉称:一审法院听取春雷公安分局单方的申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执法过程视频公开,讯问过程程序公正公平公开。拘留程序违法。春雷公安分局答辩称:春雷公安分局经依法调查查明在2015年1月27日8点到1月28日9点,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非法上访,扰乱市委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证据有:耿保云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山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丽辉证言,汤河街九巷居委会工作人员马俊英证言,公安机关印发的对耿保云的训诫书,以及鹤壁市市直机关保卫处1月28日印发的第192期一日快报,春雷公安分局作出的拘留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春雷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耿保云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耿保云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上访,该事实与春雷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耿保云做的训诫书,2015年1月28日对鹤壁市山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王丽辉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8日对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九巷居委会工作人员马俊英做的询问笔录,鹤壁市市直机关保卫处于2015年1月28日出的第192期一日快报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8时至2015年1月28日9时许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秩序”的事实存在,耿保云上诉称春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春雷公安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耿保云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耿保云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耿保云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保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付审 判 员  任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