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男,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7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单某乙、男孩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单某乙、婚生男孩单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单某甲辩称:为了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9日生育女孩单某乙,2006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单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在婚姻期间出现伤害夫妻感情的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单某乙、婚生男孩单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给婚生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