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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依平、王伟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依平,王伟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衡阳市蒸湘区立新二小区17号3单元201室。被告王依平,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富茶居委会。被告王伟芳(系被告王依平之妻),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富茶居委会。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依平、王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纯、曾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王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两被告购买原告建鑫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时与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7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1日,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两被告代还了9760.6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还的款项9760.61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依平辩称:1、原告所还款项系应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不属于担保还款内容,代为付款后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担保义务;2、原告要求支付代为清偿贷款的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依据判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款项应在本案中抵偿。被告王伟芳未答辩。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购买原告建鑫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借款27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4、《催缴函》、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履行保证责任为两被告归还了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到期贷款本息9760.61元。被告王依平对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依平、王伟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建鑫国际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同年8月8日,两被告与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7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通知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支付了两被告的到期借款本息共计9760.61元。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9760.61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形成诉讼,2014年8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一审法院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本案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法院以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购房向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偿还银行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对两被告享有的追偿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债务9760.6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原告尚欠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与本案的款项抵销,对于该意见因房屋买卖合同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结案,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仍享有对原告的到期债权,抵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依平、王伟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760.61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王依平、王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人民陪审员 曾 超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