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霍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人,初中文化,司机,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9日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霍XX驾驶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辆行至应县秦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应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霍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9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霍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具有公共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育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文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