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罪犯吴同庆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90号罪犯吴同庆,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祁门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同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同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同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同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同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