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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尤广懂、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广懂,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广懂。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水利局码头仓库***号。法定代表人:刘万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舥艚镇马鞍桥村兴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赞。上诉人尤广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广懂、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9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钱库支行(以下简称钱库支行)和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签订了合同号为8611320120001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5月6日,钱城支行与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号为861122013000160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钱城支行为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申请的14张合计票面金额为3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根据承兑协议,上述票据承兑业务由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向钱城支行存入180万元保证金,敞口票面金额180万元则由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以合同号为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苍南农商行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拖欠苍南农商行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11月6日,上述承兑汇票对外付款到期日到期,因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未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履行票面敞口票额存入支付账户的义务,导致钱城支行在扣划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于2013年11月6日对外垫付票额共计180万元。该笔垫款随即转为对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归还钱库支行部分逾期贷款本息,尚欠本金977051.57元及逾期利息。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行),其下属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均由苍南农商行继受。苍南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苍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77051.5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承担。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城支行与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钱城支行系苍南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苍南农商行行使和承担。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即转作其逾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还清苍南农商行的票据垫付款及逾期利息。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融资限额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一、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77051.57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尤广懂共同负担。上诉人尤广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尤广懂”签名及指印均系假冒,均非尤广懂本人所为。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苍南农商行对尤广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苍南农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尤广懂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2、尤广懂、刘万赞等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核对身份后签字的,若尤广懂未到场签字,则必然是刘万赞等人故意向银行隐瞒到场人的真实身份,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若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则具体事实交由法院审查。二审期间,尤广懂向本院申请对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尤广懂”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浙江汉博(2015)痕鉴字第15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两处“尤广懂”签名上的两枚指引与法院提供的尤广懂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54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两处“尤广懂”签名均不是尤广懂书写。经庭审质证,尤广懂、苍南农商行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另查明:涉案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两处“尤广懂”签名及两枚指印均非尤广懂本人所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两处“尤广懂”签名及两枚指印均系假冒,故原判依据该保证合同认定尤广懂承担保证责任不妥。现苍南农商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尤广懂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尤广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611320120001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万元为限。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温州赞港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康友棉纺有限公司、刘万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鉴定费用30800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