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言云与于卫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云,于卫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王言云。委托代理人吴光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红星路38号楼。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公司员工。原告王言云与被告于卫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霞、被告于卫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2474.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于卫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其已垫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33分左右,于卫忠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四总路金北村地段时,该车与由东向西的王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言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言云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王言云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55120.67元(含救护车90元)。2015年10月2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言云的伤作出了通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言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言云伤后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3、人工全髋关节理论寿命为10-15年,到期需翻修,翻修费用约为50000元。王言云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1、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于卫忠垫付了30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54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全髋关节翻修费5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用2280元。保险公司、于卫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于卫忠驾驶的属于机动车、王言云驾驶的属非机动车,当事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于卫忠对王言云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王言云赔偿,超过部分由于卫忠承担。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王言云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于卫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2、经本院审核,原告到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为55120.67元,其中含救护车费90元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治伤医疗费用为55030.67元;3、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综合其劳动能力、本地区劳务收入,均衡双方的利益,原告主张以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0天*2500元/30天计175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7、人工全髋关节理论寿命为10-15年,到期需翻修,但原告主张的翻修费用5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鉴定费用228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原告王言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8055.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555.87元。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于卫忠垫付了30500元,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王言云2380**.8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228055.87元;二、原告王言云返还给被告于卫忠垫付款30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311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于卫忠负担30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综上,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言云支付200585.87元(收款账号/卡号:6275,开户名:王言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于卫忠支付27470元(收款账号/卡号:6276,开户名:于卫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驳回原告王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