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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倩与卢洁、吴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倩,卢洁,吴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39号原告:黎倩,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柳钢医院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戈,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洁,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柳钢医院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祖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物资部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与被告吴祖成系夫妻关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黎倩与被告卢洁、吴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戈;被告卢洁同时作为被告吴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为7751.34元,此后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倩变更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黎倩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以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洁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倩借款三次,本金共计380000元。三次借款共形成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已另案起诉,现2014年8月1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卢洁未按时归还。原告黎倩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两被告辩称,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8月1日,因未能归还利息所以被告卢洁在借条下方注明了欠两年的利息32000元,同意按该借条中记载的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洁向原告黎倩出具借条,认可借原告黎倩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80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其下注明“欠2年利息未付,每年壹万陆仟,2年合计叁万贰仟元(¥32000元)”。后原告黎倩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黎倩申请对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与标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此两张借条是同时形成。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黎倩对其诉称被告卢洁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亦认可曾向原告黎倩借款,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黎倩依据其提供的两张2007年8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主张本金合计为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倩在本案庭审中主张2007年8月22日的转款系交付本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但这一主张与其诉请本金230000元自相矛盾。原告黎倩提供的两张2007年8月22日的存款凭条可证实当日被告卢洁仅实际收到其转款89989.31元(100000元-10010.69元),该事实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被告卢洁认可收到原告黎倩的“现金”借款100000元不能形成对应,故原告黎倩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于2007年8月22日,本院不予认可。此后,原告黎倩又主张2007年8月22日的转款为其另外给被告卢洁的借款,被告卢洁并未归还,原告黎倩进而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都一致确认彼此之间长年存在着多次借款,被告卢洁又曾多次向原告黎倩返还款项,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均重新出具借条,故原告黎倩在本案中仅提供近十年前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又未能提供诸如借条等重要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虽两被告主张已经实际归还该2007年8月22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认为尚属正常合理之范围,故不宜将2007年8月22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载明的金额列入本案被告卢洁应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仍应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数额认定,即1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卢洁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黎倩要求被告卢洁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从本案原告黎倩与被告卢洁双方一致认可的借款到期结算后均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的借贷习惯来看,本案借款实际应发生于2012年8月1日,当时约定的年利息应为16000元,因被告卢洁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能支付利息,故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黎倩换写借条,重新约定借款年利息为8000元,并于该借条下方注明欠两年利息合计32000元未支付。原告黎倩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倾向意见并未直接证明该借条一定不是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即便该借条并非2014年8月1日出具,由于双方此前存在多笔借贷交易,结算后又重新换写借条,原告黎倩在收到此借条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要求被告卢洁更换正确日期的借条亦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8月1日前的借款进行的结算。2014年8月1日应为双方的借款本息结算日,故仍应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本案的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2000元,即年利率16%,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该利息被告卢洁应予归还。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黎倩与被告卢洁在借条中约定一年的利息为8000元,即年利率为8%(8000元÷100000元),该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黎倩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卢洁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黎倩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000元。综上,被告卢洁应归还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32000元+8000元),原告黎倩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被告卢洁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祖成应与被告卢洁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洁、吴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黎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31前的利息为40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黎倩负担2181.55元,被告卢洁、吴祖成负担28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