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樊银龙、兰景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樊银龙,兰景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224号原告李广义,住通河县。被告樊银龙,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被告兰景生,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广义诉被告樊银龙、兰景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广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纳),由原告李广义负担。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