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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樊银龙、兰景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樊银龙,兰景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224号原告李广义,住通河县。被告樊银龙,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被告兰景生,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广义诉被告樊银龙、兰景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广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纳),由原告李广义负担。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