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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萍与杨庆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杨庆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林萍,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区。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荣,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萍与被告杨庆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诉称,2011年11月,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宁德市顺丰系列企业债务危机而被进行股权重组,原告以持有的1709.01万元债权参与建总公司的股权重组,经重组计算原告持有建总公司7.4730%股权。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建总公司签署《重组股东明细表》,确认原告系建总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7.4730%股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庆荣签署《代持股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持有的7.4730%股权由被告杨庆荣代持并登记在被告杨庆荣名下,《代持股确认书》经被告确认,并已完成股权登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庆荣及公司另一股东魏兰兰均书面同意原告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系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7.4730%股权;2、被告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7.473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杨庆荣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本案案由既然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应当以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庆荣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独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杨庆荣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第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萍的起诉。原告林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8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