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钱家欢、钱栩沁等与徐亮、王雪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徐亮,王雪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钱家欢,男,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钱栩沁,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玉芹,女,1939年11月21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亮,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雪营,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与被告徐亮、王雪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关中和被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茅秀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锦丰镇育才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丰镇育才路三兴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及人体撞击徐亮驾驶并停放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茅秀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茅秀英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亮、茅秀英各承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徐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徐亮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190000元等。现因被告徐亮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且被告徐亮、王雪营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4年7月25日《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徐亮、王雪营立即给付赔偿款1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亮辩称,1、协议书的内容是死者家属和车主商量的,当时由于车主不会写字,我才签的字,所以原告方应当向车主主张赔款。2、我已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支付了30000元抢救费用,该款应当扣除;3、我与王雪营是夫妻关系,但我目前无力赔偿。被告王雪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茅秀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锦丰镇育才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丰镇育才路三兴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及人体撞击徐亮驾驶并停放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茅秀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茅秀英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期间,徐亮预付抢救费用30000元。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徐亮驾驶更换发动机后未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并长时间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茅秀英夜间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徐亮的行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茅秀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4)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徐亮、茅秀英各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5日,徐亮(甲方)与钱家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方经协商就2014年7月25日徐亮与茅秀英交通事故中茅秀英死亡后经济损害赔偿达成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由甲方徐亮一次性赔偿乙方钱家欢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190000)。2、上述赔偿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履行完毕。3、本协议项下条款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协议经甲乙方签字后生效。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张家港市交巡警大队备案”等。另查明,豫D×××××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至2014年5月有效,发证机关为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亮、王雪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茅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家欢与被告徐亮就本起交通事故所涉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了茅秀英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钱栩沁、李玉芹的认可,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亮应当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另外,被告徐亮关于其代车主签字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徐亮辩称其预付的3000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虽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款项的处理,但结合协议书内容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赔偿”应包含已预付款项,故上述30000元应当作为被告徐亮已履行的赔款在一次性赔款190000元中予以扣除。最后,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徐亮、王雪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亮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行为形成的债务,应按被告徐亮、王雪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徐亮、王雪营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2014年7月25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徐亮、王雪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赔偿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钱家欢、钱栩沁、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亮、王雪营负担1750元,由原告方负担300元。该费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亮、王雪营应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