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艳等与刘保建、王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艳,刘保建,王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896156-8.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艳。被执行人刘保建。被执行人王倩。申请复议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沧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冯艳与被告刘保建、王倩、大庆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本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大庆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310012.8元,经审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庆建筑公司对改判决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沧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4日给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大庆建筑公司是本院(2015)沧执字第572号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虽然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但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人大庆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了异议人大庆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大庆建筑公司复议称,在冯艳与刘保建、王倩借款纠纷一案中,大庆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担保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从未接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二、对于一审原告提交的补充借款协议,我公司认为协议中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且为假冒公章,我公司已经就此事在相关部门报案。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三我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相关担保事务,因此对于任何个人的担保行为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依法中止的法定情形,大庆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和复议理由均属于对原判决的不服,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