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冲塘屯。负责人马诗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杰,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4号小区和畅三路88号厂房1-5楼。法定代表人张伟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大锰崇左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伊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审判人员变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小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张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诗鎔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伊克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伊克斯公司近年来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共签订多份合同,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有7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没有支付完毕。7份合同的编号分别为DM-HZSYKS20130527#、DM-HZSYKS20130716#、DM-HZSYKS20130820#、DM-HZSYKS20130820-1#、DM-HZSYKS20130925#、DM-HZSYKS20140327#、DM-HZSYKS20140507#,以上合同均约定货到后月结90天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先后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2312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948.54元货款,尚有2286051.46元货款没有支付。其中DM-HZSYKS20130527#合同尚欠货款874051.46元,DM-HZSYKS20130716#合同尚欠货款60000元,DM-HZSYKS20130820#合同尚欠货款910000元,DM-HZSYKS20130820-1#合同尚欠货款30000元,DM-HZSYKS20130925#合同尚欠货款64000元、DM-HZSYKS20140327#合同尚欠货款175000元、DM-HZSYKS20140507#合同尚欠货款17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时日已久,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伊克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860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706988.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其后的违约金以相同方式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DM-HZSYKS20130527#《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716#《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820#《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820-1#《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925#《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40327#《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40507#《钴酸锂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送货单10份、提货检验验收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锰酸锂5吨,钴酸锂12吨;5.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2312000元的锰酸锂、钴酸锂;6.2015年3月对账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051.46元。被告山伊克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伊克斯公司(需方)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共签订了以下7份购销合同:DM-HZSYKS20130527#《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716#《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820#《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820-1#《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30925#《锰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40327#《钴酸锂销售合同》、DM-HZSYKS20140507#《钴酸锂销售合同》。双方就购销锰酸锂、钴酸锂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就锰酸锂、钴酸锂的产品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提供,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如需方未如期支付供方货款,每迟延一日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DM-HZSYKS20130527#《钴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00000元的5吨钴酸锂;根据DM-HZSYKS20130716#《锰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0000元的2吨锰酸锂;根据DM-HZSYKS20130820#《钴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价值为910000元的5吨钴酸锂;根据DM-HZSYKS20130820-1#《锰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0000元的1吨锰酸锂;根据DM-HZSYKS20130925#《锰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4000元的2吨锰酸锂;根据DM-HZSYKS20140327#《钴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75000元的1吨钴酸锂、根据DM-HZSYKS20140507#《钴酸锂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73000元的1吨钴酸锂。此后,原告还按照提供的货款总额2312000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051.46元;被告公司的对账联系人王应兰在该对账单上载明“我司对账金额为2282351.46元,并扣除3900元运费为2014年底送材料运费”,并签字后传真给原告。诉讼期间,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伊克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44×××43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至3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山伊克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44×××43的存款予以冻结至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7份《钴酸锂销售合同》及《锰酸锂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大锰崇左公司向山伊克斯公司提供锰酸锂、钴酸锂,被告有义务全部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被告公司的对账联系人王应兰在对账单上载明“我司对账金额为2282251.46元,并扣除3900元为2014年底送材料运费”,被告主张的对账金额加上其主张扣除的运费金额总和正好与原告的所主张的对账金额一致,且双方在合同已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在对账单上关于扣除3900元运费主张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051.4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钴酸锂购销合同》、《锰酸锂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提货检验验收凭证、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8605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伊克斯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DM-HZSYKS20130527#《钴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900000元及DM-HZSYKS20130716#《锰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60000元,共96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DM-HZSYKS20130820#《钴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910000元及DM-HZSYKS20130820-1#《锰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30000元,共94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DM-HZSYKS20130925#《锰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64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DM-HZSYKS20140327#《钴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17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DM-HZSYKS20140507#《钴酸锂销售合同》的货款173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5948.54元,至今尚拖欠货款2286051.4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支付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为宜。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934051.46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的960000元货款减去已支付的25948.54元货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1874051.46元(934051.46元加上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的940000货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1938051.46元(1874051.46元加上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日支付的64000元货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2113051.46元(1938051.46元加上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日支付的175000元货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2286051.46元(2113051.46元加上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日支付的173000元货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货款2286051.46元;二、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934051.46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1874051.46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1938051.46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以2113051.46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2286051.46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