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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吴雪芳与曹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雪芳,曹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276号申请执行人吴雪芳。被执行人曹汉成。申请执行人吴雪芳与被执行人曹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告曹汉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雪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237.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吴雪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3148.64元;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1620、公告费69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吴雪芳负担162元,由被告曹汉成负担3038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部分款项,余款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部分款项,余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如数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