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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毛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毛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99号。负责人王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海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永,户籍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毛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扶海华,被告毛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四、工伤保险;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五、工伤情况:2015年2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深人社认字(南)[2015]第4600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0739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六、工资标准:根据被告主张的内容和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3.86元。七、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5.44元(3263.86元/月×2个月×2)。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上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44元(3263.86元/月×4个月)。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8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7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医药费3029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4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259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00.5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4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5.4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4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5.4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00.50元;二、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5.44元;三、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44元;四、驳回原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