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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80918.7元,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205元,执行标的共计29302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3028.7元(含执行费42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