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大春与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春,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张文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437号原告刘大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阳(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升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石岭村九组34号,注册号500224006889322.法定代表人冉茂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文洪,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春诉被告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张文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大春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大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大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刘大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