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2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春艳辩护人王晓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辩护人吕春艳、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50分,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的行人朱某(女,殁年51岁)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告人曹某甲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书、民事判决书及转账凭证、居民死亡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身份证明;证人曹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类型)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甲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载客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且事故发生后,未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