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诉被告王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王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8号原告兰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光,某某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瑶,某某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东,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诉被告王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光,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东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结婚之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分别有各自的子女。结婚后,被告王某东经常对原告兰某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不堪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分居,原告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房屋,被告则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街某号房屋。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房屋以及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车位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东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起因在于原告欲毁坏家具,被告为阻于原告,遂将原告压在床上3个小时,但事后经检查原告并无伤情。原、被告之所以曾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起因亦在于原告,因原告在洗澡时是冷水,原告遂呼喊被告,被告未听见,原告便对被告大吵大闹,双方遂发生纠纷到派出所作笔录。被告系出于挽救家庭的考虑才出具《保证书》和《承诺书》,故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三、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房屋系被告王某东的婚前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车位系婚后购买的,可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东(曾用名:李某)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东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兰某起诉之日,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兰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东离婚。另查明:一、2007年2月,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兰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下跪向您请安,晚上好!对于那天的错误,实属一件特别卑鄙无耻下流低贱的事情,我违背了对您的庄重承诺,残酷到极点,压在你身上并打您长达3小时之久,此等大罪。……老婆大人念及我们夫妻多日的感情份上,没有严加追究,在我内心实为感谢不尽,为了我心爱的老婆,……今后不管发生什么事,决不动老婆一个手指,不然当天打雷劈,在外车子压死”。2008年8月15日,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兰某出具《保证书》,载明:“向妻子兰某保证在吵架时,不得先骂父母亲,不骂以前结了几次婚,不得骂为钱财结婚,妻子生气走开不得追吵。妻子存过急的行为,不得动手打人,再打就离婚,并安排好对方生活”。2015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某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向派出所报案称,因家庭纠纷与被告发生抓扯,派出所遂登记备查。被告王某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认为其系在挽留家庭的情况下才书写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原告亲属汪某出庭作证称其听原告说过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汪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王某东于婚前以个人名义向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房屋,并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4.15平方米,总金额为343634元。该房屋的款项支付情况为首付款143634元,剩余款项2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于婚后2006年4月27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2009年,被告王某东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的产权面积为94.22平方米。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某东结清房屋全部贷款本息(2006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198.39元、罚息18.88元)。上述房屋的首付款构成情况为: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05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款83634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于2005年12月25日支付购房款36000元(支付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转入),于2005年12月25日支付购房款4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认可首付款中,其与其父母出资123634元、原告出资2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首付款中出资30000元,并提交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其亲属汪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因购房之需向汪某借款3万元。原告及证人汪某陈述称该30000元实为原告的出资,因原告碍于情面,遂让被告向汪某出具《借条》,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为何书写《借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值870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共同向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车位(建筑面积15.19平方米),价格35000元。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取得上述车位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位现值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书、《贷款结清通知书》、《承诺书》、《保证书》、借条、公积金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东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兰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东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兰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承诺书》和《保证书》因无伤情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存在伤害后果,再者,《承诺书》和《保证书》书写时间较为久远,此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数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近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证人汪某系原告的亲属,其知晓被告殴打原告之事是从原告处听闻所来,而非亲眼所见,故无法确认汪某的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参照上述规定,涉诉房屋系以被告名义于婚前购买,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的绝大部分,故将涉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支付首付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首付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除2005年12月25日出资的36000元能够证明系由被告的公积金转入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不能证明出资主体。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证人汪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汪某作证称该30000元实际系原告的出资,被告亦认可原告对首付款有出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出资了20000元,根据证据优势,本院认为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出资情况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首付款出资金额为3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对房屋首付款出资中,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支付113634元。关于房屋的贷款部分,因贷款的还款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用婚前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房屋的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出资款项及对应的增值部分补偿给原告,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339223.59元【30000元÷(343634元+36198.39元+18.88元)×870000元+(200000元+36198.39元+18.88元)÷(343634元+36198.39元+18.88元)×870000元÷2】。关于夫妻共有车位的分割,车位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尽其用以及便利的原则,车位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位分割补偿款35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及车位分割补偿款共计374223.59元(339223.59元+3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东离婚;二、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房屋归被告王某东所有;三、成都市锦江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车位归被告王某东所有;四、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某财产分割补偿款374223.59元;五、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1165元,被告王某东负担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