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香兴武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兴武,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兴武,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奇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超军,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兴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兴武、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香兴武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拟申请购买设备为徐工QY20B汽车起重机,销售单价为58万元,首付30%,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年2月16日,香兴武向徐工集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570000元的价格从重型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QY2**汽车型起重机,约定在提车十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时间定为2009年3月。2月28日,原告香兴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下同)向甲方(被告,下同)购买QY20B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58万元。首付保证保金额为设备金额的30%,即17.4万元,手续费即贷款金额的1.5%,即60902元。保证金与手续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2648元。在设备还款期内,乙方不得将设备用于抵押、质押给除甲方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延期还款,甲方有权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直至甲方付款后可恢复设备运转,乙方延期超过5日的,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延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除收取延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所收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在签订合同后,香兴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保险押金、公证费、手续费,合计196134元。该销售合同在2009年3月28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日,原告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厂)签订一份《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约定“制造厂与用户双方已就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谈妥,并确认如下:1、制造厂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并按售后服务条款进行售后服务;2、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及服务条款,并承诺不因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2009年3月1日,原告香兴武从重型机械公司将车接回。截止2011年12月16日香兴武将第三十二期款打完后,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从2011年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原告均以被告没有履行设备的维修义务为由不予支付。在2014年7月6日,被告派出人员将机械设备开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延期付款的,甲方(被告)有权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直至乙方履行付款后方可恢复设备运转,延期超过一个月的,除从延期日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所收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原告香兴武在2011年12月16日香兴武将第三十二期款打完后,直到2014年7月6日两年多的时间没有向被告支付后期款项,被告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机械设备,并不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原告香兴武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履行机械设备的维修义务,造成其停工,应当向其赔偿损失,进而不支付后期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机械有质量问题,且在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在明确约定,“制造厂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并按售后服务条款进行售后服务。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及服务条款,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者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即在原告香兴武知道该机械设备的售后维修义务是应当由制造厂承担,故香兴武以被告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后期款项的诉称不予采纳,且该诉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香兴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已经取得涉案标的物所有权,上诉人已经将车款全无付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将车强行取走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上诉人已经支付车款及各项费用总计61万元,车辆价款为58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纯属歪曲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回设备的行为是不让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上诉人欠交租赁费已经不具备合法占有设备的基础,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香兴武在庭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个月的停运损失175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起重机每年收入3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令购买融资租赁物,然后由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的首付保证金是17.4万元,设备还款期为36个月,第一次还款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金额1.2648万,设备直接以上诉人名义上牌照,在上诉人还清设备款之后,设备完成属于上诉人所有。故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二、关于起重机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诉人在取得、占有起重机之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为保证上诉人使用方便,将设备直接以上诉人名义上牌照,双方均认可实际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了本案诉争起重机的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汽车起重机设备金额为58万元。上诉人于购车当日的2009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保证金17.4万元、手续费6090元、公证费1044元、GPS安装费5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共计19.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还款金额1.2648万元,设备还款期为36个月,乙方按合同还清设备款后,设备完全属于乙方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个月的按揭款404736元(1.2648万元×32个月),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剩余4个月的按揭款共计50592元(1.2648万元×4个月),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起重机设备款超过了该设备价款的75%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且诉争车辆也实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本院确定诉争的起重机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起重机及赔偿7个月的停运损失17.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延期还款超过一个月,除从延期日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但该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四个月的按揭款50592元,但起重机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亦不得自行收回起重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起重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诉争的起重机。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10个月,扣减冬季冬休期间3个月)7个月的停运损失17.5万元(25000元×7个月)。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起重机一年的平均收入是30万元,故本院确认每个月的停运损失为2.5万元,7个月的停运损失为17.5万元。因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完第三十二期的按揭款后,欠付被上诉人四个月的起重机按揭款50592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强行将起重机收回。上诉人认为因起重机质量问题,才拒绝给付剩余四期的按揭款。对此,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因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应还款项”,且起重机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按揭款,上诉人的起重机于2014年7月6日被被上诉人收回之后,本应积极履行给付剩余四期按揭款的义务,然从一、二审诉讼至今,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四期的按揭款,故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1年就欠付剩余四期按揭款50592元的情况下,不积极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却迟至2014年7月6日自行安排人员强行收回价值58万元的起重机,亦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被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停运损失7万元(17.5万元×40%)。综上,上诉人香兴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三日内向上诉人香兴武返还其名下的规格型号为QY20B的汽车起重机一台;三、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三日之内向上诉人香兴武赔偿停运损失7万元;四、驳回上诉人香兴武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6160元,由上诉人香兴武负担2464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