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贤林与李少雄、刘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林,李少雄,刘球元,王梅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李贤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雄,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段秋良,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华,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球元,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初,男,汉族,1941年5月17日出生,住蕲春县。原告李贤林因与被告李少雄、刘球元、王梅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81号案件合并并审理,于2016年1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李少雄的委托代理人段秋良、王华,被告刘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告王梅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林诉称,我受被告刘球元雇请,在被告王梅初家浇灌一层屋面的混凝土,2015年7月2日,在浇灌楼顶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模板的支撑柱断裂、模板垮塌,摔伤致残,经查,李少雄系模板施工人,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少雄、刘球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223.65元(已扣减被告垫付5000元);由被告王梅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少雄辩称,被告王梅初将自己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的责任。被告刘球元辩称,我对李贤林与张成文的伤残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不是适格被告,泥工部分(含混泥土浇灌)包给了我属实,但是我已经将混凝土浇灌工作已经包给原告李贤林等十人,李贤林与他人合伙共同购买专业混凝土浇灌设备施工,有安全注意义务,负责浇灌工作的承包人有责任。原告李贤林受伤是因模板的支撑柱断裂,因模板施工是由李少雄负责,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梅初辩称,李贤林受伤致残属实。我已经将房屋建设木工部分包给被告李少雄、泥工部分(含混泥土浇灌)包给了刘球元,木工与泥工都叫我不要在施工现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贤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被告王梅初的陈述。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3102.35元;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认定,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李少雄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屋顶混泥土垮塌与模板施工无关。被告刘球元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球元有责任。被告王梅初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请求依法核查;证据2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万某与被告王梅初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王梅初将木工、泥工部分分别包给李少雄、刘球元的事实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少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被告李少雄制作模板的木料都是新的;2、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王梅初建房所用的模板是从张少北家新建房屋拆下运来,材料是新的;3、调查笔录。拟证明模板上的方条为新杉木,木料没有问题,是原告在浇灌混凝土时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少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其受刘球元雇请,在事故发生当天捞混凝土,轧钢筋,事故发生时钢筋没有弯钩。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部分模板,不能完整证明施工所用模板全部没问题。断裂的是支撑模板的支撑柱;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模板垮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操作失误;证据3有异议,证人认为原告受伤是未戴安全帽,但原告受伤部位是在腿部。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球元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照片拍摄的都是好的木头,有些腐烂的木料并未拍摄;证据2、3无异议;证人李某的陈述有异议,证人不能仅凭钢筋没有弯钩就主观推定事故发生的与模板支撑柱无关。被告王梅初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拍摄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不符;证据2、3及证人李某的陈述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证意见:李少雄证据1照片中的木料并非在事故发生当时拍摄,也未能完整反映出整个房屋模板及支撑柱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但三位证人非专业技术人员,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认定模板垮塌是因原告操作失误或扎钢筋不牢固所致,缺乏科学性,原告与其他被告均对此持异议,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当庭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球元、王梅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李贤林与另案原告张成文、案外人万某等10人合伙购买了一套混凝土浇灌设备,平均投资、平均分配收益。平时一起为他人浇灌混凝土。被告王梅初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木工部分工作承包了被告李少雄,以同样形式将泥工(含混泥土)部分工作承包了被告刘球元。在日常施工中,因被告王梅初年龄较大,两被告均要求王梅初不要在施工现场。2015年7月2日,被告刘球元将混凝土浇灌工作以1000元包干交由原告李贤林等十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支撑模板的支撑柱折断导致模板垮塌,原告李贤林因此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贤林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3102.35元,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10月20日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贤林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认定。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贤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70223.65元,在本案审过程中,被告李少雄申请追加王梅初未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贤林要求被告王梅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贤林与被告李少雄、刘球元均无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被告李少雄、刘球元、王梅初在事故发生后分别赔偿6000元、3000元、1600元,其中本案原告李贤林获得5000元,另案原告张成文获得56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个人份额,为了赔偿计算方便,本案认定本案原告李贤林获得的5000元由李少雄3000元、刘球元1500元、王梅初500元组成,另案原告张成文获得的5600元由李少雄3000元、刘球元1500元、王梅初1100元组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相关损失,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李少雄作为长期从事木工施工的人员,在承接被告王梅初家木工部分施工后,应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施工并就其负责的部分安全方面尽职尽责。原告李贤林因模板支撑柱断裂摔伤致残,被告李少雄是直接责任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球元作为长期从事泥工施工的人员,在承接被告王梅初家泥工部分施工后,也应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施工并就其负责的泥工部分安全尽职尽责。但是被告刘球元将混泥土部分以固定价格包给原告等人施工时,作为泥工部分承包人,刘球元既未审查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资质或技术水平,也未在施工过程中安排相应人员组织施工、注意安全,是导致原告李贤林从倒塌的模板上摔下受伤的间接原因。对原告李贤林等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球元辩称原告十人合伙从事混泥土浇灌作业,负责浇灌的承包人有责任。因本案原告已经选择侵权诉讼,被告刘球元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少雄与被告刘球元分别负责木工和泥工部分施工,两被告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少雄与刘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梅初系发包人,尽管未实际参与房屋的施工操作或安全管理,但是王梅初在将房屋的泥工和木工部分分别包给他人施工时,未审查木工李少雄、泥工刘球元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技术能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贤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他人合伙购买混泥土浇灌设备后已经从事该项职业多年,对高空水泥浇灌作业的危险性应有超过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但是原告李贤林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垮塌的混泥土中摔下一楼致残,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责任,可以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案原告李贤林及另案原告张成文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少雄负40%赔偿责任,被告刘球元负30%赔偿责任,被告王梅初负5%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贤林与另案原告张成文分别自行承担25%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李贤林本次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02.3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076.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7826.20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6209元/年÷365天×110天=7898.60元,原告计算不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8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73252.96元。其中被告李少雄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29301.18元,被告刘球元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21975.89元,被告王梅初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3662.65元;与三被告垫付款相抵后,被告李少雄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26301.18元,被告刘球元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20475.89元,被告王梅初应当赔偿原告李贤林3162.6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李贤林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林26301.18元;被告刘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林20475.89元;被告王梅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林3162.65元;驳回原告李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4元,由被告李少雄负担200元,被告刘球元负担150元,被告王梅初负担25元,原告李贤林负担1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