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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大胜、殷从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刘大胜,殷从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13号原告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侃娣,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胜,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殷从心,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胜、殷从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6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兆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