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汉平,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辽宁大道黎家院。法定代表人蒋际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惠东建筑公司诉称:一、新华能公司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盖的“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部”印章不是申请人使用的印章;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张江强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此合同上的仲裁条款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交卖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能补充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确认新华能公司与张江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部”名义签订的《对账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新华能答辩称:印章是否是惠东建筑公司的印章、张江强是否是惠东建筑公司的员工,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只应进行程序审查。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上载明的卖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对账协议,拟证明买卖合同及对账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加盖的印章不是惠东建筑公司的印章,张江强不是惠东建筑公司员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惠东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惠东建筑公司与张江强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惠东建筑公司向张江强支付工程款,张江强并非惠东建筑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新华能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新华能公司不知道惠东建筑公司与张江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管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张江强都代表惠东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申请人新华能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经审查查明,2013年的6月7日、7月3日、8月14日、9月17日、11月6日,张江强以惠东建筑公司安装工程部的名义与新华能公司分别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华能公司向惠东建筑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供应配电箱、户内配电箱、交流解除器、电网-发电机切换装置+消防功能、电表箱、航空障碍灯配电箱、防火卷帘配电箱等电器产品;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包括:①B、C区:78台电表箱2013年6.15前交货…②D区:36台电表箱2013年6.25前交货…配电箱AAPE2、AAPE1(A区)。五份合同的第十六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卖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份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新华能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部”印章并有张江强的签字。2015年10月22日,新华能公司与张江强签订《对账协议书》,对尚欠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由卖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对账协议书》上加盖新华能公司印章及张江强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二、仲裁条款是否对惠东建筑公司有效。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卖方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卖方新华能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对惠东建筑公司有效的问题。惠东建筑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张江强系分包合同关系,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B、C、D区的水电安装、市政给水、室外强弱电工程实际由张江强承建,但对外,惠东建筑公司依然是该工程的承建主体,案涉合同上又加盖有“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部”的印章。张江强与惠东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即便张江强无权代理惠东建筑公司与新华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新华能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的是惠东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条款具备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