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贤珍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珍,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郑贤珍,女,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林,男,遵义市人。原告郑贤珍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珍诉称,被告杨林通过原告亲戚高雯找到原告,称生意上急需用钱需要10万元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与高雯当时系恋爱关系,遂于2007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10万元,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为归还该借款,在随后的多年时间里,原告不停的找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还款,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未收集完整证据故撤诉,现重新收集相应证据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的6个月利息12060元;并从2008年2月起按同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贤珍与被告杨林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林向原告郑贤珍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约定为3万元,到期偿还金额为1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案外人高雯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杨林在该合同上注明:该合同还款主要负责人由杨林个人承担,高雯为该合同信誉担保人;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遵义春天堡分理处原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现取人民币900000元。现原告郑贤珍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被告杨林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遵义春天堡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林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郑贤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银行取款记录和见证人证言为证,原告郑贤珍与被告杨林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林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贤珍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郑贤珍要求被告杨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贤珍请求判决被告杨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个月的利息12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郑贤珍请求判决被告杨林从2008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息时间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贤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41元,由被告杨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