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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与刘永峰、满慎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刘永峰,满慎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王朝辉,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匡洪涛,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匡江兰,女,1981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特别授权委托),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峰,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满慎考,男,1963年11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负责人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与被告刘永峰、满慎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峰、满慎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诉称,2015年1月23日1时9分,被告刘永峰驾驶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泉南高速西往东方向872KM+995M处时,因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轮脱落,导致由匡洪涛驾驶的湘AWZ3**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与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脱落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湘AWZ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匡洪涛、乘车人刘永峰二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满慎考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永峰、满慎考共同赔偿原告王朝辉损失38836.36元,2.共同赔偿原告匡洪涛损失43292.22元,3.共同赔偿原告匡江兰车辆维修费144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840元,匡江兰垫付的为王朝辉、匡洪涛从祁阳转院至长沙的救护车费12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3.豫J298**号中式货车行驶证、刘永峰的驾驶证,拟证明驾驶资质等;4.被告满慎考的身份证,拟证明车主身份;5.保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法医鉴定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8.二原告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拟证明二原告工资收入;9.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拟证明湘AWZ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本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情况;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刘永峰、满慎考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减除医保外用药,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误工请求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峰、满慎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上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签名,只有二被告签名,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何种工作,只约定了工资,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因此存在伪造嫌疑。对汽油费及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酌情认可。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王朝辉、匡洪涛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只有二人签名,其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三人及在异地受伤,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他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1时9分,被告刘永峰驾驶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泉南高速西往东方向872KM+995M处时,因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轮脱落,导致由匡洪涛驾驶的湘AWZ3**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与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脱落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湘AWZ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匡洪涛、乘车人刘永峰二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298**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满慎考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经审核,原告王朝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9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3.康复费3000元,4.误工费8008元(48050元每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2个月×2个月),5.护理费1887元(40520元每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7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505元,以上合计32794.36元。原告匡洪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3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3.康复费3000元,4.误工费8008元(48050元每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2个月×2个月),5.护理费1887元(40520元每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7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505元,以上合计32435.36元。原告匡江兰的损失为,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小计16500元,三人损失合计81730.0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79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6430.08元,交强险外拖车、修理、交通费住宿费14500元,鉴定费共5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朝辉、匡洪涛、匡江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刘永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匡洪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匡洪涛277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江兰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匡洪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6430.08元,赔偿原告匡江兰拖车、修理、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4500元。三、被告刘永峰赔偿原告王朝辉、匡洪涛鉴定费101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