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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春英信用卡诈骗罪2014刑初24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英,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英及辩护人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春英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5号)申请了一张“乐惠金”信用卡(卡号:62×××82),后用该卡支付其“广州东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费用及用于日常开销,该卡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5月19日该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14316元(其中本金479102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春英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一张豪华白金信用卡(卡号:42×××08),后用该卡透支并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5月19日该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93459元(其中本金162999元)。2011年6月5日及11月21日,被告人陈春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先后申请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52×××77)及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43),后用该两张卡透支并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5月12日,该两张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77621元(其中本金321972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春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62×××13),后用该卡透支并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4月22日,该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5857元(其中本金49656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春英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后用该卡透支并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4月25日,该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5412元(其中本金27546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春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市支行申请了一张“精粹版”白金信用卡(卡号:46×××33),后用该卡透支并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至2014年7月21日该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4674元(其中本金99999元)。2014年9月,陈春英的家属已代为还清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的欠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春英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英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春英对指控其银行信用卡透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因为所经营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还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春英透支款项时无法预料资金链会断裂,且所透支的款项均用于其公司经营业务,没有进行挥霍,事发后亦没有逃匿或变更联系方式的行为,故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陈春英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5日、11月21日,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先后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52×××77)、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3),后激活使用。自2012年9月25日始,被告人陈春英持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5月12日,陈春英共拖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21972.21元。二、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豪华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42×××08),后激活使用。自2013年5月28日始,被告人陈春英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陈春英共拖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62999.67元。三、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后激活使用。被告人陈春英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逾期后自2013年8月18日始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4月25日,陈春英共拖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7546.10元。四、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金穗信用卡-白金贷记卡”1张(卡号为46×××33),后激活使用。自2013年10月18日始,被告人陈春英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陈春英共拖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9.42元。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人陈春英位于本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春英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农业银行结清所欠透支款息并取得该银行谅解,代其向浦东发展银行偿还款项共人民币29000元,代其向工商银行偿还款项共人民币10000元,至本案判决宣告前仍拖欠工商银行、民生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84971.88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领得“乐某金”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2)后激活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该银行曾进行电话催收,截至2014年5月1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479102.77元。后光大银行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春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陈春英没有按期履行调解协议。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春英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得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13)后激活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该银行曾进行电话催收,截至2014年4月22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565.76元。2014年8月12日、9月26日、10月17日,被告人陈春英的亲友已代其向建设银行偿还款项共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曾某的证言:他是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5日、11月21日,陈春英先后向该行申领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77)和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3)。该二张信用卡激活使用后于2012年9月25日开始逾期。自2012年11月19日开始,他们银行通过电话催收、寄催收信函、上门催收的方式共324次向陈春英进行催收,但陈春英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欠款,躲避银行工作人员,一直不予还款。截至2014年5月12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该二张卡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321972.21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5649.76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他是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15日,陈春英向该行申办了一张豪华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2×××08)。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逾期。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他们银行通过电话催收、寄催收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共36次向陈春英进行催收,期间陈春英于2013年8月26日还款13万元,但其余欠款陈春英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避而不见银行工作人员而不予偿还。2014年5月19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当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62999.67元,利息等人民币130459.61元。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浦东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陈春英向该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后该卡激活使用后并逾期。自2013年8月18日开始,他们银行通过电话催收、寄催收信的方式共200多次向陈春英进行催收,但陈春英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2014年7月29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4月25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7546.1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人民币7866.03元。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5日,陈春英向该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4日该卡还了人民币11802.94元后就再没还过款。该卡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2013年11月7日,该行开始通过电话、短信、寄催收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陈春英进行过16次催收,但陈春英一直拒不还款,于是2014年5月16日他们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2月20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99999.42元,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15810.33元。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春英。5.证人何某的证言:他是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6日,陈春英向该行申领了一张“乐某金”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后该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陈春英进行过13次电话催收,但其始终未清偿欠款。2013年5月25日,该行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并于2013年7月21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春英要求其偿还信用卡欠款,2013年9月23日经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该行与陈春英达成调解,该调解书规定陈春英在2013年11月23日前偿还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9102.77元,但陈春英始终不予履行协议。截至2014年5月19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春英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79102.77元、利息人民币35213.71元。6.证人欧某的证言:他是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陈春英向该行申办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13)。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逾期。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他们银行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共92次向陈春英进行催收,但是陈春英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避而不见,不予偿还欠款。2014年5月16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4月22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9565.7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7.证人秦某的证言:他是广州东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春英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他所经营的广州东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于是陈春英先后在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并透支款项用于公司运作。至2013年8月份开始,他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等,于是开始拖欠各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人民币40余万元未归还。8.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证实:2011年6月5日、11月21日,被告人陈春英先后向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77的牡丹白金信用卡和一张卡号为62×××43的牡丹信用卡,该二张卡激活使用后均于2012年9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工商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多次采取寄催收信函至陈春英申领信用卡资料时填报的联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以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2014年5月12日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当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321972.21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5649.76元。9.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春英向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08的信用卡,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民生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期间曾于2014年1月26日前往陈春英申领信用卡资料时填报的联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对其进行上门催收。2014年5月19日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当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62999.67元,利息等人民币130459.61元。10.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陈春英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该卡出现逾期后,浦东发展银行于2013年8月18日开始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并于2013年11月14日开始多次采取寄催收信函至陈春英申领信用卡资料时填报的联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2014年7月29日浦东发展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4月25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7546.1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人民币7866.03元。11.农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结清证明证实:2013年1月5日,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陈春英发放卡号为46×××33的“金穗信用卡-白金贷记卡”,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农业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曾于2014年1月14日、3月22日以寄送催收函件至陈春英申领信用卡资料时填报的联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19层广州东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2014年5月16日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7月21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99999.4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人民币24675.22元。2014年7月29日至8月6日,被告人陈春英的亲属已向陈春英的上述贷记卡账户存入人民币126300元,该账户已无欠款,农业银行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春英从轻处罚。12.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春英向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62×××82的“乐某金”白金信用卡,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光大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后光大银行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春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确认陈春英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向光大银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79102.77元,如陈春英不按期足额履行,则光大银行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陈春英加付律师费(以未付金额的6%计算),后陈春英没有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内容。2014年5月19日,光大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当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79102.77元,利息人民币35213.71元。13.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春英向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3的龙卡信用卡,该卡激活使用后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出现逾期,逾期后,建设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陈春英留下的电话号码资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1月16日前往陈春英申领信用卡资料时填报的联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欲对陈春英进行上门催收,因未找到陈春英而未果。2014年5月16日建设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4年4月22日,陈春英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9565.76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6292.05元。1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人陈春英开始拖欠该银行信用卡账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陈春英共计拖欠账款本金人民币21906.54元、利息等人民币17023.01元未归还。1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将被告人陈春英抓获归案。16.辩护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自动柜员机交易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业务凭证等证实:⑴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人陈春英归案后其亲友已代为偿还其所欠工商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77、62×××43)款项共人民币10000元。⑵2014年8月12日、9月26日、10月17日,在被告人陈春英归案后其亲友已代为偿还其所欠建设银行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13)款项共人民币53000元。⑶2014年8月12日、9月19日,在被告人陈春英归案后其亲友已代为偿还其所欠浦东发展银行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款项共人民币29000元。17.被告人陈春英的供述:她和丈夫秦某经营广州东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出现资金链断裂,她便总共办理过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这九间银行的多张信用卡,用于公司运作,实际上就是用这些信用卡额度支付公司员工发工资,购买飞机票、酒店费用及商场消费等,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自2013年8月份后就一直无任何还款。她记得都收到过这七家银行的电话、短信催收和寄送的催收函,也有被上门催收,她也一直称在想办法筹钱还,但实际上一直找不到钱还。她记得拖欠农业银行12万余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9999.27元,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由于太多,她已记不清楚其他银行具体的欠款记录,只记得拖欠工商银行两张牡丹信用卡30多万元、拖欠民生银行的白金信用卡20多万元、拖欠浦东发展银行的3万多元、拖欠光大银行乐某金白金信用卡约50万元、拖欠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5万多元、拖欠中信银行5万多元、拖欠招商银行6万多元、拖欠平安银行10多万元。2014年7月21日11时左右,她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13号901房的家里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并被刑事拘留,后她的家属已帮她还清农业银行的欠款。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春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的委托报案人曾某、朱某、饶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春英自2012年9月已开始逾期拖欠其中一家银行的透支款,后至2013年5月份开始更逾期拖欠另外三家银行透支款,后该四家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寄送催收函件、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有相应催收材料予以佐证;证人秦某亦证实被告人陈春英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公司运作,后因资金链断裂长期无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人陈春英对于其拖欠该四家银行透支款后,多次收到四家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短信催收、函件催收、上门催收,但其仍一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事实亦供认在案。另,现有证据还反映被告人陈春英在案发期间还同时拖欠其他数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被告人陈春英对此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春英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仍大额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综上,被告人陈春英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英在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逾期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79102.77元,在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9565.76元,属于“恶意透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春英确曾向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且逾期未归还欠款的事实,但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家银行在被告人陈春英逾期后已进行除电话催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有效催收而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春英的该节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故其使用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并透支,逾期欠款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春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友已代为结清农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的欠款并获得农业银行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英的大部分违法所得未能缴回,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春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春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4971.88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