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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艾良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良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都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良松,无业。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良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艾良松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2克。艾良松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住的房屋内藏有未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若干。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2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良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晶体,数量为13.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良松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艾良松在宜都市陆城城区先后多次向周某贩卖��品海洛因合计0.9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艾良松在客运站附近向周某出售2小包海洛因(0.05克/小包,下同,净重0.1克),收取周某盗窃所得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作为毒资;当日下午,艾良松又在宜都商城附近向周某出售3大包海洛因(0.08克/大包,净重0.24克),并以自己的身份证作为证明,帮助周某将盗窃所得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在宜都市一家当铺内当得300元,收取该300元作为毒资。2.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艾良松在宜都商城附近向周某出售2小包海洛因(净重0.1克),收取周某盗窃所得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作为毒资,并另行支付周某2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艾良松在工农路“童老七”餐馆门口向周某出售2小包海洛因(净重0.1克),收取周某盗窃所得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作为毒资。4.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艾良松在都市一号小区门口向周某出售1大包1小包海洛因(净重0.13克),收取周某盗窃所得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作为毒资。5.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艾良松在人武部附近向周某出售3大包及1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25克),收取周某350元作为毒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艾良松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租住的房屋内藏有尚未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若干。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2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艾良松身份情况。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艾���松贩卖毒品的电话后,及时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艾良松于2015年8月19日9时许,在宜都市人民武装部附近被抓获归案。4.宜都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艾良松2015年8月19日尿液检测为阳性。5.宜都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艾良松身上查获毒品及住处搜获毒品的扣押情况。6.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艾良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从艾良松手上购买毒品,购买次数太多,记不全,我只说我记得比较清楚的:(1)最近一次找艾良松购买海洛因是2015年8月19日8时许,在宜都市人武部对面巷子里给了他350元钱,他给了我3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2)2015年8月18日,当天下午我从一户人家里偷了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一个铂金钻戒后,在都市一号附近艾良松拿走了笔记本电脑和苹果手机,给了我1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3)2015年8月14日,我盗得2000多元现金在宜都市人武部附近用400元向艾良松购买了4大包海洛因,剩余的钱随后几天陆续向艾良松购买了几次毒品;(4)2015年8月初我偷了一个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部IPAD平板电脑,卖了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之后,在宜都市工农路“童老七”餐馆附近用黑色苹果手机和100元现金给艾良松,他给了2大包海洛因。(5)2015年4月中旬我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给了艾良松300元前和一部苹果手机,他给了我4大包海洛因。(6)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用4月份偷来的电脑在宜都市商城附近找艾良松换了6小包海洛因。(7)2015年3月底,我偷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在“大三元”餐馆门口,用上述盗窃所得物品换了3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上述证言证明艾良松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所贩卖的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和周某是2014年11月份认识的,我向周某卖了很多次海洛因,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将自己记得清楚的如实交代:(1)2015年8月19日上午8点多,在宜都市人武部对面的巷子里,周某给了我350元钱,我给了他3大包和1小包海洛因;(2)2015年8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在都市一号门口周某给了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我给了他1大包和1小包毒品。(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宜都市人武部附近,周某用400元现金找我买了4大包海洛因。(4)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童老七”餐馆门口周某给了我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我给他2小包海洛因。(5)2015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在宜都商城“大三元”餐馆门口周某给了我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我给了他200元钱和2小包海洛因。(6)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宜都市客运站附近,见面后周某给了我一部白色手机,我给了他2小包海洛因;当天下午,在“大三元”餐馆附近周某给我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我用身份证作证明帮他当了300元钱,他用这300元钱找我买了3大包海洛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艾良松多次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3.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662、6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19日从艾良松身上及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海洛因净重11.52克(不含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0.2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68克。4.搜查、检查等笔录宜都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艾良松身体及住处进行搜查后,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宜都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某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相关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等信息,其内容与周某所陈述的打电话给艾良松,并向艾良松购买海洛因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良松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良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良松已贩卖毒品海洛因0.92克,查获毒品海洛因11.2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68克,查获毒品数量12.95克计入贩卖数量,贩卖毒品数量合计为13.87克,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处罚。被告人艾良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艾良松住所查获的毒品已计入贩卖数量,考虑到艾良松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艾良松在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同罪,且后罪处罚更重,分别构成再犯和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良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良松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