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术云诉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云,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郭术云,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术云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涌、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术云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月16日上午11点多,原告主要从事纸箱压线打包工作,原告在部分纸箱压线打包工作后,清理工作中的垃圾,从车间出来踩到大门边时,被脚下的冰和胶水粉摔伤了左手腕,当时疼痛难忍被告立即派车和会计付翠云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三空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除去被告支付的看病费用,原告现花去240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2499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金41000元,共计7301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是19952元,因为原告未住院,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发生事故时的事实部分认可,大门应该跨过去,而不是踩上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减轻我公司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日常经营有困难,望法庭予以考虑。原告郭术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暂住证、证明、土左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沙尔沁乡居住一年半以上,符合农村在城市居住的条件,伤残金可享受相关政策,仲裁不予受理。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3、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242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687元。4、诊断书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暂住证、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此证明说明原告在农村居住,仲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第一份鉴定无证明效力,第二份鉴定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适用本案。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客观,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纸箱压线打包工作,2015年1月16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部分纸箱压线打包工作后,清理工作中的垃圾,从车间出来踩到大门边时,被脚下的冰和胶水粉摔伤了左手腕,当时疼痛难忍被告立即派车和会计付翠云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三空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原告花费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687元、复查费242元。2015年5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术云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情况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1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术云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复查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7元。另查明,郭术云出生于1965年1月10日,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大英县,从2014年2月5日在土左旗。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未及时处理工作区域内道路结冰导致原告郭术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结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自身也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的主要责任,虽被告称其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但并不能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术云误工6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对以上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郭术云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19952元(99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7元,复查费240元,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无起止地点和日期,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误工费8111元(32896元÷365天×90天),营养费7500(100元×75天)护理费4962元(40251÷365天×45天),上述损失的70%由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术云残疾赔偿金13966.4元(19952元×70%)、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0%)、1120元(鉴定费1600元×70%)、60.9元(检查费87元×70%)、复查费168元(240元×70%)、280元(交通费400元×70%)、5677.7元(误工费8111元×70%)、5250元(营养费7500×70%)、3473.4元(护理费4962元×70%),共计32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郭术云负担45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远信纸箱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记住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