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义勇与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勇,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王义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广明(一般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辎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安里村南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单提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国(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辎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辎区牛山路359号甲2。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勇(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义勇与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明,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国,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勇诉称:2015年10月5日10时,原告与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世义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甘陈路罗岭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世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义勇的医疗费10,195.59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0,491.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各1份。3吴某等人证明1份。4、证人吴某、周某证言。5、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10张。6、枣庄市明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及扣发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7、交通费票据52张。8、原告上海银桥工作牌1份。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替原告垫付医疗费6,535.9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合计休息天数为两个月,参照人身损害误工天数,此伤情误工期限应为一个月。三、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其误工费不能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原告王义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世义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甘陈路罗岭村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659.66元,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替原告支付医疗费6,535.93元。2015年10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世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户籍登记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姚庄村6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兴地护理,王兴地系枣庄市明政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赵世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的鲁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赵世义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原告王义勇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000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合计休息天数为两个月,参照人身损害误工天数,此伤情误工期限应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时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28日原告复查时薛城区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2个月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辎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其误工费不能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虽然证人吴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均系上海银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每天工资为13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勇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9.1元(11,882元/365天*82天)、护理费2,493.26元(3,400元/30天*22天)、交通费520元,共计15,6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义勇其余的医疗费1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每天*22天),共计525.59元,由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6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义勇返还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王义勇负担84元,由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