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戴家平与童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平,童友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戴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彩芳,系原告配偶。被告童友万。原告戴家平诉被告童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童友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薛洪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平委托代理人叶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友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依原告戴家平申请,本院依法���被告童友万在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社区梁横经济合作社可领取房屋搬迁补偿款中28000元予以保全。原告戴家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1997年6月3日,被告以拼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00年6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元,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之后下落不明。原告多处打听均未能找到,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自2000年12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自2000年12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童友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家平人民币壹万元正(原借条为97年6月3日)原利息应付玖仟元。从20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利息150元正,立此借据。借款人童友万,2000年6月21日。被告童友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1997年6月3日,被告以拼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00年6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元,未载明归还日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约定月利1.5%,但��告自愿降低为月利1%,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友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友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戴家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1%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童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