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建霞,吴法涛,吴永强,张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霞,总经理。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总经理。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总经理。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玲,总经理。被告:武建霞。被告:吴法涛。被告:吴永强。被告:张学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建霞、吴法涛、吴永强、张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敏、李卫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其他七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3.5%。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八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建霞、吴永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法涛在原告与被告武建霞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张学梅在原告与被告吴永强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580万元付至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2828972.3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828972.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建霞、吴永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法涛、张学梅分别在原告与被告武建霞、吴永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应分别与武建霞、吴永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2828972.3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7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武建霞、吴法涛(共同在7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永强、张学梅(共同在7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