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临猗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惠信公司垣曲县负责人史某某的委托,帮助垣曲县城中信用社清收贷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垣曲县新城镇广南巷马某某处催收贷款。晚1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和朋友张某剑、姚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一起到饭店吃饭,饭后又一起到七一西路“白云K**”唱歌。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五人从“白云K**”出来,走到城南幼儿园门口对面街边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偿还信用社贷款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拳头多次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右下泪小管部分断裂伴溢泪,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身体损伤后果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曾在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垣曲信用社)有贷款,后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元月,垣曲县信用社与临猗县惠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签订委托清收不良贷款协议,由惠信公司帮助垣曲县信用社清收贷款,其中包括被害人马某某的贷款。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跟随惠信公司史某某到垣曲县帮助垣曲县城中信用社清收贷款。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垣曲县新城镇广南巷马某某处催收贷款,晚1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和朋友张某钊、姚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一起到饭店吃饭,饭后又一起到七一西路“白云K**”唱歌。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五人从“白云K**”出来,走到城南幼儿园门口对面街边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偿还信用社贷款之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用拳头多次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右下泪小管部分断裂伴溢泪,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身体损伤后果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在审理期间,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家属、垣曲县信用社及惠信公司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撤回起诉,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证据2,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垣)公(司法)鉴(临)字(2015)13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马某某身体损伤主要以右下泪小管部分断裂伴溢泪为主,其身体损伤后果为轻伤二级。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马某某身体损害为轻伤二级的结果告知了被害人马某某和被告人张某。证据4,垣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5日,7月28日分别被刑事拘留、逮捕。证据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于临猗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据6,委托清收不良贷款协议书,证实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4日与临猗县惠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垣曲县信用社委托惠信公司清收不良贷款。证据7,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7年1月23日,临猗县临晋镇文极庄村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证据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3日10点左右,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信用社人找我,我就去了信用社。到信用社后,有几个人让我还贷款,我说没钱,现在先把利息清了,过完年再还贷款。边上有个胖子让我用房子抵押,我说不行,后我就回家,有两个小伙(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跟着我到我家。中午一点多,我说出去借钱,这两人一直跟着我,借了一圈没有借下。到晚上六、七点,我和朋友去黄河路一饭馆吃饭,被告人也跟着去了。在饭馆我们开始喝酒,后来又去了KTV唱歌。从KTV出来后,我朋友张某钊和对象在前面走,我和被告人在后面,我们又说起还贷的事,并发生了争吵,然后被告人就朝我眼睛上打了两拳。张某钊见我们打起来,就赶紧过来拉,并到KTV去叫人,然后出来了一些人,其中有个叫马某好,他们把我送到医院包扎后就送我回家了。第二天我眼睛难受,去医院住了院。证据9,证人张某钊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3日下午六、七点左右,我叫上马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还有一个信用联社清贷大队的人在广南巷口的饭馆吃饭。大概十点多,我们又去白云K**唱歌。唱歌时,我朋友马某好在隔壁过来敬酒,因信用社清贷队的小伙和马某好发生了口角,我怕闹事,就叫马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和清贷的小伙离开了。出来后,我和姚某某在前面走,马某某和清贷的小伙在后面,刘某某不知跑哪了。马某某和清贷的小伙说着话就打了起来,我见清贷队的小伙朝马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马某某就倒在地上,我就跑过去拉,因为我们都喝了酒,我一拉,那小伙也倒在地上,和马某某抱在一起,朝马某某身上打,我拉也拉不开,就回KTV叫上马某好,把他们拉开,我看见马某某右眼上一直流血,就把马某某送到医院。证据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钊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将马某某打伤的事实。证据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白云K**服务员,2015年2月3日晚上12点左右,我带包房的四个客人退完房,把客人送出门,不一会,就看见出去的客人起了冲突,一个高个子男的把一个低个子男的打倒在地,和他们一起的一男一女赶紧拉架,拉架的男的还到KTV叫人出来,因当时围观的人较多,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证据12,证人段某某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2月4日大约凌晨1点左右,马某某到我诊所来看病,他当时满脸红肿,头部边上有渗血,我给予了处理,因其眼角有撕裂,我处理不了,建议他住院治疗。证据13,被告人张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信用社清贷大队的,跟着史某某到垣曲收贷。2015年2月3日早上10点左右,我到马某某家商量马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他说没钱,我就一直跟着他。晚上七点左右,马某某对我说我跟了一天不容易,叫我去吃饭。我们到了黄河路一小饭店吃饭,期间马某某又叫了两个人。吃完饭,马某某一朋友要去唱歌,我们就去了白云K**,他们开始喝酒。快凌晨1点时,我对马某某说我要走了,让他记得明天把5万元还到信用社,我和马某某等人就一起出来了。出去后我还给马某某说还钱的事,我俩发生了争吵,马某某的朋友就开始打我,有人又到KTV叫了六、七个人打我,我就顺手抓了个人,用拳头在他脸上打,具体打的谁也不知道。他们打完我以后就走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还到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公诉方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向被害人头部打了十几拳的事实。被告人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已谅解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帮助垣曲县信用社清贷过程中,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眼部打伤,被害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击打被害人眼部、面部,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战辉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王保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