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基良、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基良,覃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谭基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618。被告覃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4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基良、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谭基良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40641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9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209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一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一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一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一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一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一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一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一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7JA20140641号),约定:被告一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一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二覃丽与被告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一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9515.4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42479元,手续费16003.45元,利息4211.73元,滞纳金6821.3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一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一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另查明二:案涉抵押车辆的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FMBEC4D2D0204262。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信用卡形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谭基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借款人应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利息、滞纳金应按约定计。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谭基良作为抵押人,提供动产即粤E×××××牌汽车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又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债务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无法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即使夫妻关系真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上述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覃丽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基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42479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1月7日为利息4211.7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16003.45元、滞纳金6821.3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即粤E×××××牌汽车(车辆识别码LFMBEC4D2D0204262),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合共3453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谭基良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