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曲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文盲,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雷波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燕、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曲比某某伙同吉某(绰号,在逃)在雷波县锦城镇老街时代购物中心超市旁边的楼梯间,盗窃了一台型号为重庆耀虎AC230V型发电机。二人把发电机推出楼梯口后,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并将正在实施盗窃的曲比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曲比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雷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鉴字(2015)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曲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