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祝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祝某。被告:詹某甲。原告祝某为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抱着婚生儿子詹某丙,但小孩被被告家人抢走,原告独自回了娘家。被告至今未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一、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詹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被告家人也没有赶原告走,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带着儿子去找过原告并且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祝某和被告詹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日双方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结婚,双方组建家庭并已生育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仅是对夫妻感情的伤害,亦与法律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违背。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修补夫妻之间的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对方、子女着想,冷静沟通,共同致力于建设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