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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韦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并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并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由李某在外放风,韦某进入房内,将覃某放在一楼大厅的两包童装盗走。后两人将一部分童装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韦某、李某处扣押了未销赃的童装218套(条、件)并发还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指认照片、赃物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失主覃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李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李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韦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李某退赔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逍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