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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炜与夏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夏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炜。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飞飞。原告张炜与被告夏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夏飞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