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4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湘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办理酒席,于2011年5月29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6月23日,因为小孩子要上户口,原告才同意和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此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9日,双方因为协商离婚未果,言语不和,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并为此事报警,但双方的离婚问题仍然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扶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依照习俗在被告家里办了结婚酒席;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刘一,并于2015年6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全员人口信息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