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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强在松溪县松源街道吴某某家中,盗走吴某某的黑色金立牌V1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7元)。嗣后,被告人到松源街道李某某家中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刚返家的李某某发觉并呼叫,被告人随后被及时赶到的宋基英、郑美英等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V182金立牌手机发还给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宋基英、郑美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