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小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1995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被告人孟小平贩卖毒品,二人为在其处吸食毒品,帮助孟小平联系、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郑某向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孟小平、杨某的安排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轻轨站附近XXXX门市外的人行道上,以6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56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捉获。同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配合公安在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XXX房间内将被告人孟小平捉获。到案后,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小平、杨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小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对涉案毒品1.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