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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青与刘青、魏运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青,魏运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运朋。申请再审人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青、魏运朋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青中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林,被申请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魏运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8日,刘青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2月25日与恒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刘青将20万元作为投资款向恒锦公司投资一年,期满后,恒锦公司应按约定的方式对刘青进行投资回报,如恒锦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刘青相应的投资回报,则应自投资期限届满并刘青提出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青全部投资,并按照投资额的30%支付投资回报。恒锦公司违约未给予刘青投资回报,故刘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锦公司向刘青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恒锦公司承担。恒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恒锦公司从未与刘青签订任何协议,未收到刘青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刘青对恒锦公司的诉讼请求。魏运朋在一审中辩称,该案与恒锦公司没有关系,其本人可以向刘青出具欠条。魏运朋在2010年偿还中间人李奕13万元,魏运朋与李奕的丈夫在做另一个工程,钱都投资在那个工程中,工程完结后,会通过李奕把钱还给刘青,可以由魏运朋与刘青进行协商,但是需将恒锦公司撤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刘青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恒锦公司,乙方为刘青,内容为:甲方作为原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恒锦山海世家小区(孤山村改造项目)×区×号楼的投资开发及销售商,乙方作为资金的合法拥有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公平的基础上,就投资合作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乙方投资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签约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2、投资期限:一年,该投资甲方将于协议签订后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不得要求提前返还该出资额。3、乙方选择下列2种方式作为投资回报,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1)甲方返还乙方出资,并支付乙方出资额的20%的年利率作为投资回报;(2)乙方购房,甲方按照乙方选购房屋面积,在市场价(如有优惠按优惠后的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乙方每平方米500元的购房补贴,该补贴和乙方的投资额自动作为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所定房屋为×区×号楼×单元×楼×户,户型为套二厅,暂定面积为85.25平米)。4、违约责任:(1)乙方在投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撤回投资,则无权要求投资回报,甲方在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投资额本金;(2)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相应的投资回报,则甲方应自投资期限届满并乙方提出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乙方全部投资额,并按照承诺投资回报率的1.5倍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即按照投资额的30%支付投资回报。5、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补充事项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资料为准。6、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及销售代理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且乙方交付全部投资额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处加盖有“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签约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刘青另提交收据一张,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金额为20万元,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收款人盖章处有魏运朋的签名。刘青陈述该款项存入魏运朋的个人账户。恒锦公司认为刘青提交的投资协议及收据上的公章并非恒锦公司的公章,恒锦公司亦未收到刘青的任何款项。魏运朋认可合同系其所签,收据也是其所写。恒锦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魏运朋出具的收到该支票的收条一张,该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李奕,用以证明魏运朋所述向李奕还款的事实。刘青称其从李奕处收到过3万元,但不知道是否是魏运朋偿还的,当时是全权委托李奕办理。恒锦公司称,恒锦公司曾计划开发原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的项目,后根据政府的指示,该项目没有实际开发。魏运朋称,与恒锦公司有项目合作,需要向恒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通过借款方式向恒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这个项目被收购,剩下的款项没有支付给恒锦公司,魏运朋与李奕的丈夫用剩下的钱在沂南合作了另一个项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恒锦公司是否应向刘青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涉投资合作协议系魏运朋以恒锦公司的名义与刘青签订,恒锦公司虽然否认投资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恒锦公司与魏运朋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使得刘青有理由相信魏运朋可以代表恒锦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恒锦公司应向刘青承担还款责任。魏运朋作为合同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与恒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运朋称通过李奕向刘青还款3万元,但仅有恒锦公司提交的支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魏运朋向刘青还款,因此,对于魏运朋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刘青要求偿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0178号民事判决:恒锦公司、魏运朋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刘青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由恒锦公司、魏运朋负担。宣判后,恒锦公司、魏运朋不服提起上诉。恒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恒锦公司从未与刘青签订过《投资合作协议》,也未收到刘青交来的任何款项,更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盖章和出具《收据》。恒锦公司对刘青不负有任何义务。《投资合作协议》上“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收据》上“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不是恒锦公司的印章,恒锦公司愿意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刘青将款直接存入到魏运朋个人账户,并没有交到恒锦公司,恒锦公司与刘青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2、魏运朋和恒锦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使刘青认为其是恒锦公司的代理人。魏运朋没有取得恒锦公司的授权,即魏运朋没有恒锦公司的代理权,对此各方应无异议,魏运朋并不存在客观上使刘青认为其有代理权的理由;恒锦公司并没有向其出具授权书、空白合同书等文书,刘青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魏运朋有恒锦公司的代理权;刘青有重大过失,刘青投资并投入款项,应当主动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交款应到公司财务交款并领取收据。3、《投资合作协议》中无论经营如何都收取固定收益的约定是无效的,且由于政府的行为,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属于魏运朋本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由刘青分担损失。4、刘青投资事宜皆是委托李奕办理的,魏运朋曾返还李奕9万元,其中3万元是返还给刘青的,刘青自认通过李奕收到了3万元,因此该3万元款应从2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上诉人魏运朋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无论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其都要向其支付6万元,该约定无效,违反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是由于原四方区政府将孤山村改造项目的部分地块交由其他公司开发,致使其没有与恒锦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履行和刘青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该情形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由刘青分担损失。2、刘青投资事宜是委托李奕办理的,魏运朋曾返还李奕9万元,其中3万元是返还给刘青的,刘青自认通过李奕收到了3万元,因此该3万元款应从2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3、恒锦公司与该案没有关系,恒锦公司未与刘青签订过《投资合作协议》,也未收到刘青的任何款项,更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盖章和出具《收据》。刘青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明确,刘青与恒锦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交款后取得由恒锦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恒锦公司应该履行合同并承担责任,如其主张该公章不真实,应该按照法律程序提出鉴定申请。2、魏运朋当时以恒锦公司开发部经理的名义与刘青办理的相关手续,刘青通过魏运朋签订了合同,并在交款后取得恒锦公司盖章的收据,刘青依据此点当然有理由相信魏运朋是恒锦公司的员工,可以代理恒锦公司办理相关的合同及收款,并且在一审中根据恒锦公司提供的相关支票,直接交给魏运朋签收来看,魏运朋与恒锦公司也绝非毫无关联的两个主体。3、案外人李奕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恒锦公司如果认为其与魏运朋存在其他关系应该通过另案解决。4、本案合同是否无效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审审理中,刘青提交魏运朋名片一张,上面写明魏运朋是恒锦公司开发部经理,用以证明魏运朋是恒锦公司工作人员。恒锦公司质证,魏运朋从来不是恒锦公司的职员,更不是开发部的经理,恒锦公司从未给魏运朋印过此名片。魏运朋质证,对该张名片不知情。本院二审认为,因刘青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魏运朋是恒锦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恒锦公司提出对《投资合作协议》上“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收据》上“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恒锦公司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恒锦公司与刘青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恒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3、刘青是否收取过魏运朋返还的3万元。针对焦点1,恒锦公司与刘青名义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无魏运朋主张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刘青只承担提供资金的义务,享有一年后收回本金和收益的权利。恒锦公司向刘青个人借款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恒锦公司与刘青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故恒锦公司、魏运朋应按该协议向刘青返还本金及违约金。针对焦点2,恒锦公司虽申请对协议和收据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恒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恒锦公司虽称魏运朋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魏运朋以恒锦公司名义与刘青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恒锦公司公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魏运朋以恒锦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并加盖公章,足以使刘青有理由相信魏运朋是代表恒锦公司签订合同,具有代理权,因此,魏运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向刘青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3,魏运朋主张通过案外人李奕返还刘青3万元,刘青虽承认收到李奕3万元,但并不认可是魏运朋偿还本案的投资款,而是魏运朋与李奕之间的往来款项。魏运朋的主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由于恒锦公司的印章涉嫌被伪造,恒锦公司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张立琴的投资合作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确认该证据上恒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不是恒锦公司的印章,恒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刘青答辩称,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恒锦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上与恒锦公司提交的样本的印章不一致,没有鉴定公章系伪造。恒锦公司提交鉴定的样本并不是经过备案的公章,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且恒锦公司并没有申请对财务专用章比对鉴定。恒锦公司在报案中已认可魏运朋系其职工,魏运朋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即便查实了魏运朋伪造了印章,魏运朋与刘青的签约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魏运朋未陈述答辩意见,庭后调查中陈述:其收取了刘青、张秀芬、张立琴的投资款,应该由他来偿还款项,恒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魏运朋与案外人袁仁本准备同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恒锦公司的涉案8号楼的建设,并通过李奕向刘青、张秀芬、张立琴等人筹款,将所筹到的款项共计交给恒锦公司35万,后合作未成,恒锦公司将所收款项全部退回。魏运朋将退回的款项部分偿还给了李奕,其余的款项再加上没交给恒锦公司的筹款,一起投入到李奕的丈夫唐炜在临沂的工程前期开发上了,唐炜是沂南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开发费用本应入该公司帐户,因魏运朋与唐炜有误解,唐炜迟迟不认可未能入账,导致魏运朋不能及时偿还涉案款项。本院再审期间,恒锦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该文书鉴定意见为:08年3月25日投资合作协议上甲方签章处恒锦公司印文与落款时间2009年1月9日的授权证明上单位印章确认处恒锦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恒锦公司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恒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青质证认为公安机关鉴定为不是同一印章,并没有鉴定为公章系伪造,如果要鉴定,应该以备案的印章为鉴定样本,恒锦公司并没有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刘青同时提交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奕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优居不动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恒锦公司委托李奕作为商品房销售代理商,李奕应明确知道魏运朋是恒锦公司的人员,刘青等人相信魏运朋代表恒锦公司对涉案工程有开发销售的权项,同时证明恒锦公司可能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恒锦公司质证认为此合同属实,合同上加盖的恒锦公司的印章也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并申请以此合同及备案的印章为样本,对涉案投资合作协议和收据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刘青同意进行再次鉴定,但撤回已经提交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不同意将此《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作为鉴定样本。刘青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收据原件。另查明,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对袁德忠的询问笔录中,袁德忠称其和魏运朋是一般朋友关系,魏运朋从没有在恒锦公司工作过。恒锦公司认可收到过魏运朋的个人借款并已全部返还。恒锦公司也认可与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收取的合作款均已退还。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锦公司应否对刘青承担还款责任。1、刘青提交其与恒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恒锦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并提交青岛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该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投资合作协议上公司印文与恒锦提交样本的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恒锦公司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并申请法院对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进一步鉴定。刘青当庭同意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且刘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锦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锦公司提出的投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的主张,应予以支持。2、魏运朋虽然以恒锦公司名义与刘青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因魏运朋并非恒锦公司的工作人员,投资合作协议上所盖公章亦非恒锦公司的印章,且事后恒锦公司对投资合作协议予以否认,故魏运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行为人魏运朋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恒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改变,本院再审依法对原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0178号民事判决;二、魏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青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刘青对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合计17620元,由魏运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庞连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