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静与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陈静,无职业。被告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鑫茂科技园E座5层D单元1室,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百脑汇科技大厦1501。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其2014年度每月工资2700元,并非仲裁认定之16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7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83458.5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33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为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现金出入帐流水本。为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时间每周6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应存放在被告处,在被告公司搬家时已销毁;证据三、2006年2月的工资条及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存折。为证明实发工资情况,及原告工资不只是基本工资,还有其他工资。被告表示公司从未发过工资条,故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至于存折,因已破损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当时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无法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证据四、薪酬表复印件。原告表示该证据自被告处复印得来。为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其填写时是空白的。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认可;证据五、发票领购簿复印件。为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认可;证据六、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版及光盘。为证明原告离职经过。被告表示该证据并非完整录音,且未告知被谈话人,属于违法证据,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据七、鉴定费用发票。为证明原告因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薪酬表的鉴定而花费5000元鉴定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表示鉴定机构并未对鉴定事项开展鉴定工作,故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不合法;证据八、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版及光盘。为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月工资数额2700元、每周工作6天。被告表示该证据属于偷录,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谈话人身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中应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1853.79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95元,不认可仲裁裁决其他裁项,但因考虑诉讼成本,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认可其上系本人签字,但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薪酬表(2014年9、10、11月份)。为证明被告有原告签字的薪酬表,其上载明原告工资1680元。原告认可其上签字为本人签字,但表示签字时该表是空白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2014年度考勤记录。为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为证明被告已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理睬。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证据五、2013年度考勤记录。为证明原告2013年公休日加班17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记录被修改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会计。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就工资事宜约定如下:“1、以现金形式支付。2、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12天,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休日加班47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支付2014年采暖费。原告工资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关于月工资数额:原告表示入职时每月800余元,后逐月递增,2012年7月起至离职每月实发工资2700元;被告表示双方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离职每月发放1680元。关于工资发放形式:原告表示自入职至2009年11月底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其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表示工资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关于工资构成:原告表示基础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工资(全勤奖、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被告表示基本工资+不定时福利待遇50元。关于出勤情况:原告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主张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关于考勤记录方式:原告主张入职至2005年12月31日纸片打卡,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电子门禁打卡,2014年12月1日起指纹打卡加电子门禁打卡;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原告离职为电子门禁打卡。关于公休日加班天数:原告表示入职以来每周工作6天,每年公休日加班52天;被告表示原告2013年度公休日加班1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公休日加班1天。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薪酬表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证据申请书》,表示其提交的薪酬表系在杂物中发现,其真实性不能等同于已丢失的正式的财务凭证,认为该薪酬表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请求撤回该证据。因被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11月4日,原告当庭确认撤回就被告提交的薪酬表的鉴定申请。2015年1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票据显示收取原告鉴定费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以每月实发工资2700元为基数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公休日加班费、采暖补贴等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80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79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费7260.69元,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19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168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薪酬表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其月实发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数额“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提交之薪酬表已明确显示其单位工资构成含“基础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及“其他工资”,可见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数额并不一致。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提交工资表、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于庭审中仅提交《薪酬表》,在原告就薪酬表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又自行否认其自己提交的薪酬表的真实性,并请求撤回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关于原告诉请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12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关于原告诉请2004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一节: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前述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解除,现原告索要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2014年度公休日加班费问题: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视其认可仲裁认定之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休日加班47天;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公休日加班情况,被告当庭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累计加班18天,原告虽否认考勤记录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总计公休日加班65天。被告应给付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16137.93元。关于2013年1月1日前公休日加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其平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2015年度采暖费一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采暖费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79.3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6137.93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195元;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禾云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