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钢旦诉被告李俊钢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旦,李俊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312号原告李钢旦,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钢,男,1963年月3日6生,汉族,农民,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献周、刘跃州,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钢旦诉被告李俊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李俊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献周、刘跃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旦诉称,原被告原有兄弟三人,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三,大哥早年过世,撇下一子李广超,且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家中老宅基地皮及瓦房7间分归孙子李广超,同时又通过捏旦方式将1980年集体批划的新宅基及5间楼板房进行了处分,原告分得宅基西段面积为10×11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大屋2间、厦房1间(含全院通行的道路),被告分得宅基东段面积为8×11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厦房2间。分家后经父母同意,李广超与被告两家分得的宅基与房屋进行了调整对换。分家后原告一直让父母居住在自家分得的一间大屋里生活。父亲去世后,原告又将一间厦房腾出让母亲出租收钱自用。1995年被告房屋漏水,母亲让被告一家搬进原告分得的2间房屋暂住,当时被告承诺房子修好后即搬出,但时止今日被告仍未搬离,经原告母子多次催促,并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占用原告的2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刚辩称,分家是事实,后因原、被告双方同住一个院子,恐日后久住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和母亲的同意,不管谁批划宅基出去,将现有的房屋作价4000元连同宅基使用权一并留下,并由老伙出资作为补偿。1991年原告又批划了新宅基,经我们协商并有母亲经手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把新宅基建成后搬出原宅基至今已有20年,把原有的一半宅基连同房屋留给了被告所有,被告居住至今并没有侵权。大哥去世后留下一子李广超,现在由被告扶养,目前,原、被告及李广超一家一处宅基,本案原告对现住的新批划宅基只字不提,并主张要回原有的这一半宅基及房屋理由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兄弟三人,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三,大哥早年过世,撇下一子李广超,且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原被告父亲在世时与其母亲商量一致,并邀请原被告伯父与当任队长到场中证,将家中房屋、宅基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家中老宅基地皮及瓦房7间分归孙子李广超,同时又通过捏旦方式将1980年集体批划的新宅基及5间楼板房进行了处分,结果是原告分得宅基西段面积为10×11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大屋2间、厦房1间(含全院通行的道路),被告分得宅基东段面积为8×11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厦房2间。分家后不久,原被告父母考虑到孙子李广超有病在身,无力修建新房,便与被告协商,将李广超与被告两家分得的宅基与房屋进行了调整对换。分家后原告为了有利于父母的起居,一直让其父母居住在自家分得的一间大屋里生活,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又将一间厦房腾出让母亲出租收钱自用。1995年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母亲让被告一家搬进原告分得的2间房屋暂住,至今被告仍占用该2间房屋,后经原告母子多次催促,并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新村委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明两家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建议到法院解决;3.宅基证1份,证明位于民主路南边新划的宅基归原被告双发各半使用;4.原告母亲智春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情况和宅基地的权属情况;5.证人武占停、周英召、武杰的证言,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分家情况;6.证人王润月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上李钢旦的妻子段慧霞有病住院时曾借其母亲智春4000元,后来已经归还的事实。7.2015年11月11日下午5点李鑫鹏与奶奶智春的对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智春录音存在不属实,理由是智春的指印是其孙女李青强行拉住手按的,并非智春的自愿行为,隐瞒了在场人的真实身份,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带有欺骗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8.2015年7月24日对智春的音像资料以及书面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当时的分家情况,同时印证了以上我们出示的智春的口述证言资料都是属实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调解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言不是智春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对证据5有异议,武占停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家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6.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联。7.对证据7有异议,该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应采信,如果采信是不合法的;8.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家情况,该证据存在作弊行为,以合法的行为掩盖了不合法的行为,新新村委武留喜在询问智春时,仅通知了原告李钢旦而没有通知被告李俊钢到场,存在严重的作弊嫌疑,并不是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提到了分家的情况而没有提及调换宅基至今的现状形成过程,没有显示本案争议的宅基使用权归谁所有的事实,更没有对形成的文字给智春宣读,因此对该证据我们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智春的口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情况以及原告又批划宅基一处并搬出老宅基,原告母亲智春亲自交给原告李钢旦4000元,作为老宅基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搬出老宅基后将其在老宅分得的房屋留给了被告李俊钢的事实;3.录音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录音光盘1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代为书写的证言整理人、代书人以及签名均为被告的代理人刘跃州,在场人除被告的代理人吕现周外,其他在场人魏识、常素聂、杨保安这三个人原告都不认识,不知是什么人,也不知道与被告是什么关系;3.对证据3、4有异议,有些话不是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问人引导的,关于4000元问题智春没有讲明是借款还是赔偿款,另外时间上也记不清了,不能证明4000元就是房屋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分家析产分得1980年3月3日批划宅基上建造的房屋3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其他原因占用原告分得的2间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占用的2间房屋内搬出,被告未予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已将现有的房屋作价4000元连同宅基使用权一并留下,并由老伙出资作为补偿,把原有的一半宅基连同房屋留给了被告所有,被告居住至今并没有侵权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占用原告李钢旦家庭分家析产分得的两间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