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绰号结巴,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5年4月1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5日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物证尖嘴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销售收据等,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夏某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汤阳村的出租房,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夏某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的出租房,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玉溪软盒香烟2包。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未起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坦白,愿意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夏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