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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陆昌盛、蔡伯钧与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昌盛,蔡伯钧,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盛。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伯钧。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蔡伯钧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原姜堰市康乐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康乐汽配厂)资产(包括房屋、机械设备、原辅生产材料)的所有权。2000年1月18日,蔡伯钧与陆昌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陆昌盛、蔡伯钧共同享受康乐汽配厂的资产。2014年元月13日,陆昌盛、蔡伯钧与泗水投资公司签订《大泗镇房屋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动迁人(甲方):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动迁人(乙方):高港区康乐汽配厂。为加快省重点工程进程,推进农民集中居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康乐村12组的房屋,总建筑面积693.46㎡,确权合法建筑面积为670.6㎡。……四、乙方选择货币补偿。1、经双方共同核实,乙方房屋补偿价为373168元,装潢及附着物21373元。2、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3、甲方付给乙方搬迁补助费6706元,乙方必须于2014年1月16日前搬迁完毕,并交给甲方指定单位拆除;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奖励费201180元。(未按期交房或阻止拆房造成延误扣除该部分奖励)4、其他地上附着物收购价合计150790元。①果树、坟地补偿600元;②电话有线电视补偿/元。③可移动设备安装调试费12400元;④137792元。5、甲方给予乙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1188000.00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若有违约,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另贰份备案。甲方: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蔡伯钧、陆昌盛(捺印),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3月13日泗水投资公司对高港区康乐村汽车配件厂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12月26日,陆昌盛、蔡伯钧以泗水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陆昌盛、蔡伯钧、泗水投资公司间签订的《大泗镇房屋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泗水投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佐证。本案中,陆昌盛、蔡伯钧主张泗水投资公司在做拆迁户工作的时候,系采用恐吓、诈骗等欺诈手段,但是陆昌盛、蔡伯钧于庭审中仅提供联合声明一份,该联合声明中签字的证人均未出庭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陆昌盛、蔡伯钧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二)陆昌盛、蔡伯钧主张泗水投资公司采用欺诈、蒙蔽、胁迫等手段让陆昌盛、蔡伯钧在空白的拆迁协议上签的字,庭审中陆昌盛、蔡伯钧对原审法院调取及泗水投资公司提供的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中陆昌盛、蔡伯钧的签名无异议,而上述协议系以房产等相关权利拆迁补偿为内容的民事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在该重大交易事项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现其认为签署的协议上内容均为空白且不知与谁签订的拆迁协议,与常理不符,陆昌盛、蔡伯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三)陆昌盛、蔡伯钧认为泗水投资公司采取暴力手段强制拆除陆昌盛、蔡伯钧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陆昌盛、蔡伯钧系要求撤销其与泗水投资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泗水投资公司如何拆迁不予理涉。综上,陆昌盛、蔡伯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协议在订立时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陆昌盛、蔡伯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陆昌盛、蔡伯钧承担。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联合声明属于书证,声明人不出庭不影响证据效力,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1、联合声明中陈述的事实完全属实,非当事人主观臆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2、联合声明以文字形式反映了上诉人被胁迫签订协议的过程,并由声明人签字,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3、联合声明反映协议签订的过程,反映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非自愿的,具有关联性。二、动迁补偿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1、上诉人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受到了威胁和胁迫,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会按照合法合理的条件对房屋进行补偿。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动迁补偿协议,应予以撤销。2、动迁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恐吓胁迫下签订,联合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协议补偿价格是500元/平方,但上诉人所在地房地产价格为3000-4000元/平方,差距太大,按照协议补偿,上诉人将遭受重大损失,故协议显然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私自填充协议内容,强迫上诉人签字,本身也是一种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泗水投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陆昌盛、蔡伯钧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到庭称:我家在拆迁过程中,政府的人每天跟着我们家人做工作,虽没有讲恶毒的话,但是不签字就不让出门。我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的,政府只承诺给我一个补偿数额,房屋300多平方共计补偿不足50万元,至今我手上也没有拆迁协议,我们一直以为协议对方是大泗镇政府,从来不知道泗水投资公司。对于陆昌盛、蔡伯钧户的拆迁情况我不清楚,也不在场。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认为,证人和上诉人都是被胁迫签字,且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泗水投资公司并没有参与协议签订的过程,根本不是协议的主体。现在泗水投资公司作为协议主体显然属于欺诈。泗水投资公司没有参与征收的权利和资格,其经营范围内没有拆迁,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证人家某300多平方补偿50万元,上诉人的厂房面积接近800平方,仅补偿118万元,可见本案协议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协议。被上诉人泗水投资公司认为,1、证人也是被拆迁户,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主观色彩偏重,可信度不高。2、证人陈述签订协议时对补偿金额是明知的,不存在双方签订空白协议的情况。3、证人陈述其在签订协议时心里不害怕,可见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存在胁迫。4、证人对两上诉人协议签订的情况并不清楚。综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泗水投资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联合声明予以证明,该声明虽表现形式是书面的,但内容是声明人对事实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中联合声明中的当事人并未出庭,原审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联合声明属于书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但证人吴某的陈述仅反映了其本人的拆迁情况,证人对上诉人的拆迁情况并未参与,亦不知情,且其证言亦反映在拆迁过程中并未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至于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主张拆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拆迁协议,上诉人均认可其签字,协议抬头为大泗镇房屋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在签协议时已知道补偿金额为118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性质、内容、金额及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故其主张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陆昌盛、蔡伯钧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