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焕敏与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敏,王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焕敏。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锟(原告儿子)。被告王学利。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被告儿)。原告王焕敏诉被告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云、李士锟与被告王学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敏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9月间,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1785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55000元,至今仍欠123500元本金没还,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3500元、利息278460元,共计401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利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借条都是六年前的,借条上的钱都还完了,但没有还款凭证,部分借条与本案无关,所有借条都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王焕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5份,《贷款协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债协议书》和《收条》共一页(正反面)、《借款明细》两张、《借款说明》一张,证明1、原告替被告向赵恩霞还款11000元;2、被告同意将其向赵恩霞的借款转给原告;3、被告认可欠原告178500元借款;4、借款没有还款日期。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和《贷款协议》上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有的出借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上的钱都还完了,但被告没有还款凭证。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借款说明》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借款明细》上写的借款期限是一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学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贷款协议》上写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4日,年息8400元;次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均是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年息均为2400元;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年息3120元;12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8000元和5000元,此两笔借款无利息约定,8000元的借款无借款期限,5000元的借款期限是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是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年息48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借款期限是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年息1875元;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元;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00元;上述借款共计123500元。2006年11月24日的借款的一年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被告欠原告其余借款的到期利息是15195元。其中2007年7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的借款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此3笔借款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合计是375元。2006年11月24日、25日(2笔)、12月22日、2007年1月16日、7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是195912元。次查,案外人何立成为原、被告书写了无标称时间的《王利借款来由明细》(两页)和《借款说明》(一页)各一份,《王利借款来由明细》中写有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的借款日期、金额、借期、利息及借款来由;该“明细”中写的2006年12月22日的借款金额是1万元,但同日期的借据上写的借款金额是13000元。该“明细”中写的2006年11月22日、2007年1月19日、20日、6月19日4笔合计55000元的借款,没有借据。《借款说明》上写明:“王利经由王焕敏手借款计合(1)154000元+(2)24500元,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到期王利还欠须收还款手续及还利息凭据,予以消减。”落款处写有:“属实王利。”再查,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26日向赵恩霞分别借款6200元和4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赵恩霞签订《转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赵恩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给原告,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赵恩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的签名和原告母、子二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6年12月3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无标称时间的《借款说明》下方落款处的“王利”签名与样本(即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贷款协议》)中的“王学利”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中心对“2014.01.12”录音文件中内容是否为王学利本人所说进行鉴定。由于被鉴定人王学利没有在约定时间前往法院录取比对样本,故我中心无法进行鉴定,现做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据》、《贷款协议》、《转债协议书》、《收条》、《借款明细》、《借款说明》、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27846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借据》、《贷款协议》、《借款明细》、《借款说明》、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综合分析,被告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78500元的事实应当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全部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替被告偿还了被告向赵恩霞的借款,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替被告向赵恩霞偿还借款时通知过被告,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贷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合计是123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23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到期利息是14820元(15195元-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该数额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有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19591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焕敏借款本金123500元;二、被告王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焕敏到期利息14820元;三、被告王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焕敏逾期利息195912元;四、驳回原告王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鉴定费2985元,由被告王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审 判 员 周永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