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尚立英与尚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普德,尚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18号原告:尚普德,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尚立英,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原告尚普德为与被告尚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普德,被告尚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普德诉称:被告尚立英于2008年10月1日从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87个月)利息为13,050元,给付利息5,400元,尚欠利息7,650元,本息合计17,6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7,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立英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家族叔侄女关系,被告尚立英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今从大红尚普德手借现金1万元,月利1分5厘”。截止2015年12月21日计87个月,利息13,050元。支付5,400元,欠利息7,650元。本息合计17,650元,未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普德,被告尚立英庭审陈述、质证笔录、借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清偿的,应当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尚立英未按期履行借款本息,是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7,650元请求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普德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65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至全部给之日止,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