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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村。法定代表人:邓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2组严家桥。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杭州鑫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料。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6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货款,余款人民币294673.4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467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五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6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货物5次,累计金额324673.4元的事实;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送货金额一致,且被告在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抵扣的事实;3.出货码单四份、发货码单四份、划码单五份(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出货码单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并回传,且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发货所对应的货物就是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有外贸的需要向原告购货,当时原告方的联系人是廖开东,被告没有跟原告的其他人员接触,原告声称在本次货物买卖中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45700元,余款78973.4元当时廖开东在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向他提出,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有1500米四面弹复合面料存在色差,这批货物被告无法使用,被告当时要求把这批货物退回给原告,剩余货款双方把它结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这批货物,就直接起诉并且保全了被告的账户。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673.4元,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还要主张利息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六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457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合同的供货商写的是廖开东,联系电话是137××××3909,这是廖开东本人电话。第二、三份合同上联系电话也是廖开东的。第四、五份还明确了联系人是廖开东;证据2、3、4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业务委托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从其他十一份证据来看,只能推导出案外人董强与廖开东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因为董强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廖开东45000元,廖开东也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董强20000元,现金支票收款人是董强,而非廖开东,底下的会计注明是廖开东,可以看出这笔款项是廖开东支付给董强的。经审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虽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因被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上载明的账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上转入方的账号为廖开东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上转出方的账号为董强所有,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虽载明系董强向廖开东账户汇入45000元,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亦不足以证明廖开东收到董强20000元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拉毛布、牛津布等面料,货款总额为324673.4元。其中载明的传真时间为“06-JUN-199314:43”的采购合同上载明供货商为“廖开东”;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载明的传真时间为“15-JUN-199319:43”的采购合同上载明供货商为“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的采购合同上载明供货商为“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采购合同上载明供货商为“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廖开东”;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的采购合同上载明供货商为“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廖开东”。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7日共向被告开具四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3047556、13047557、13047558、130475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认证。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5700元,其中195700元由董强个人打入廖开东银行账户,另外5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廖开东来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根据廖开东要求将其中30000元以电汇方式由被告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其中20000元由董强用现金支票取款后现金交付给廖开东,董强系挂靠于被告公司,但被告认可其为公司业务员;原告表示廖开东不是其单位员工,仅为原、被告业务的介绍人,原告仅收到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对此,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5700元,其中30000元电汇至原告账户,215700元已由董强支付给廖开东。首先,虽然采购合同中第一份合同上载明的供应商为廖开东,其中两份合同载明的联系人亦为廖开东,但本案中的采购合同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并传真给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合同中的供货商信息已经原告及廖开东确认。即使董强确有支付廖开东215700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廖开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廖开东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授权,该付款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系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其次,被告作为一家成立至今已有十一年且有财务制度的公司,其应当认识到将货款打入对方公司业务员个人账户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主张2015年2月4日支付的50000元货款,其中30000元由被告公司打入原告公司账户,20000元由董强用现金支票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廖开东,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5700元的答辩意见,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67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表示10000元系其为缴纳诉讼费方便而填写,但其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以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94673.4元;二、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46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四、驳回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吴江市虎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杭州鑫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