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建与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61号原告张建。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铣床工工作,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场所无降温设备。2014年8月25日,因被告搬迁,原告被迫离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高温费1,400元。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工作地点与被告实际经营地不一致,被告从未在该址聘用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持有一个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落款人为“上海方鼎机电吴文宝”的红包一个,红包上面写道:“祝张健:新春快乐,万事如意”。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高温费1,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7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红包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吴文宝”的笔迹,但表示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原告提供2013年的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8月、2014年3月、5月、7月的签到表证明其出勤情况,另提供2014年工资签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工资情况,还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公司人员、组织架构图一张及案外人李迪、高世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迪、高世友及工资签收表、签到表上其他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辩称公司人员、组织架构图上的公章明显与其公章不一致。被告提供《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伟固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每年20,000元的租金向该公司租赁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区工业区盈天路XXX号3#的标准厂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该址,而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工作地,即:松江区叶榭镇叶昌路XXX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出租给了上海钜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3年入职的时候,吴文宝就已经向上海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租赁了座落于松江区叶榭镇叶昌路XXX号的厂房。原告另主张2013年4月下旬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秦守智与其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底薪2,800元、岗位补贴400元、房补100元,转正后工资再谈;后,2013年8月,底薪调整为3,000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工资涨为3,500元。原告另确认工作地点在室内,有个小风扇降温。以上事实,由裁决书、红包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红包上的“吴文宝”笔迹与被告提供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文宝的签名较为相似,被告否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文宝的签字,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司人员、组织架构图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同样亦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青浦区,除了租赁合同等材料以外,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签到表、工资签收表,原告主张其曾在被告处工作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明确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签到表及证人证言上所载明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然,双倍工资之时效系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故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可予主张。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当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因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上仅有其本人签字,且仅为一份复印件,另无其它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3,050元。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被告在室内工作,有风扇降温,并无证据证明室温未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故而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方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5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