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系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下文成立的内设机构。因承建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于2013年4月6日下文聘任杨海燕、陈印担任该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2013年7月12日,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作为需方与供方志涛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项目部及杨海燕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六安人防商业街项目共需钢材约5000吨,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约定的供货计划为准;供方代需方送货到指定的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的施工现场,供方货到工地后,需方指定的材料员收货签字确认供货价格和数量;钢材销售价格为供方开出供货单之日“我的钢铁”网站合肥市场价加290元/吨,最迟付款日为供货日后两个月内,提前给付货款,按提前给付的实际天数,供方给于需方每吨每天4.00元的提前付款优惠,超过两个月给付的,则需方违约,供方有权选择继续供应或停止供应随时终止合同;需方总欠款不得超过800万元,超过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付款顺序为违约金、货款本金;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则需方违约,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玖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指定收货材料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志涛商贸公司自2013年陆续向六安人防商业街项目供应钢材,截至2014年7月10日,累计送货75单,送货的钢材销售明细单上所载明的钢材货款共计12560956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向志涛商贸公司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3日付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付300万元,2014年4月29日付200万元,2014年7月1日付30万元,2014年11月8日付100万元,2015年6月27日向志涛商贸公司交付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间,杨海燕、陈印于2014年3月15日向志涛商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现工程没有完工,因资金短缺还需钢材200吨。请求志涛商贸公司继续为我公司提供钢材200吨,(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按原合同执行,我单位2013年至2014年3月14日之前所欠钢材款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志涛商贸公司不低于500万元钢材款。如不能如期兑现承诺逾期每天补偿志涛商贸公司损失费2万元。前期下余欠款和后期送钢材款包括资金占用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结清。”2015年3月25日,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向志涛商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钢材款300-40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余下全部钢材款。因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未按其承诺兑现,2015年6月30日,志涛商贸公司以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尚有28份钢材销售明细单中所对应的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未予以支付、承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志涛商贸公司钢材款4315031元及违约金1613096元,暂合计592812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上述钢材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虽系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与志涛商贸公司签订,但该项目部系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内设的工程承包公司为承建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所设立,《钢材供需合同》对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志涛商贸公司的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后志涛商贸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供应的75单钢材单所载货款12560956元均予认可,对于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已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亦予认可,唯独对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志涛商贸公司交付的总出票金额1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有争议。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认为应以出票金额认定付款数额,而志涛商贸公司称双方当日口头约定扣除3万元汇票贴现款后实付数额为97万元。因志涛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扣除汇票贴现款的约定且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实际付款金额为100万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总计支付款项为930万元。志涛商贸公司诉讼中要求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支付28张供货单载的货款本金4315031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抗辩称其尚欠钢材款3260913元,依据是钢材货款总额减去已付款930万元。对于双方该争议,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为供货日后两个月内,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最迟付款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截止日即2014年7月10日,从建筑领域钢材市场的交易惯例来分析,除了明确约定一次性供货和结算外,均为分批次供货、分单结算,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向志涛商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内容以及其付款情况,双方实际是按照分批供货、分单结算方式进行交易,故而对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最迟付款日为每一送货单所载供货日后两个月内。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则需方违约,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九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性质,系双方对因需方逾期付款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供方的损失为每一付款期届满后需方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志涛商贸公司依据合同中付款顺序为违约金、货款本金的约定,将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付的930万元冲减完毕本次诉讼所主张的28张供货单之前的货款及违约金,得出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未付货款本金4315031元的结论,其前期所冲减的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九(即年利率32.85%)计算,法律对占用资金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当事人依照合同已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前期47张钢材销售明细单截止2015年6月27日货款及违约金总计为9269999元,而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总计付款930万元,多支付的30001元应当按照违约金、货款本金的付款顺序约定,冲减志涛商贸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28张钢材销售明细单对应的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志涛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不应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对其超出核算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核算。据此核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为4315031元,欠付违约金(利息损失)为1152948元,合计5467979元。具体核算过程见后附表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涛商贸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315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948元,合计5467979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算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志涛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97元,由志涛商贸公司负担4500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负担53797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志涛商贸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额为12560956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付款930万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下欠钢材货款3260913元。原审以所谓钢材市场交易惯例等根本不成立的理由,认为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此交易习惯,对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合法抗辩不予采信,实属错误。2、志涛商贸公司诉称的28张供货单载的货款金额4315031元,原审认定为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未付货款4315031元错误。原审认为“从建筑领域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分析,除了明确约定一次性供货和结算外,均为分批次供货、分单结算”,而建筑领域钢材市场没有这个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一次性采购钢材约5000吨,没有约定分单结算,是在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算。《钢材供货合同》的有关条款明确约定最后供货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在供货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未付清货款,逾期按下欠货款的总额计算。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对钢材及其他物资材料的需求均系按计划一次性采购、一次性签订合同,货款支付均是供货结束后约定一段时间内付清,这是建设工程施工人采购货物付款的惯常做法。从付款履行情况看,双方不是按照分批供货、分单结算方式进行交易。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的付款均系概括付款,付款行为与钢材销售单没有对应关系。钢材销售单只是供货、收货凭据。《钢材供货合同》没有提到付款与钢材销售单有关,付款与供货单无关。《钢材供货合同》系志涛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有疑义,应作出不利于志涛商贸公司的解释。3、总货款12560956元涉及志涛商贸公司的75张供货单,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付款930万元,不存在按任何一张供货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原审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前期47张钢材销售明细单截止2015年6月27日货款及违约金总计9269999元错误。原审对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关于最后付款期限截止2014年9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显然错误。原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的认定均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向志涛商贸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2609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志涛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志涛商贸公司答辩称:1、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对志涛商贸公司的供货吨数和价款总额没有异议,价款总额12560956元,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付款930万元,志涛商贸公司虽有3万元的贴息费用,但志涛商贸公司还是认可930万元的付款数额。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认为最后的付款日为最后供货日的理解存在错误,双方供货是分批供货,供货日应当是志涛商贸公司每一次向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供货的日期,每一次供货日起两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如理解最后付款日是最后供货的日期,我方还要倒给对方钱,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的理解是为了规避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我方也提交了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已经欠相应的钢材款项,如果付款条件不具备也不可能出现该承诺书。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每次付款的日期是每次送货后两个月内,而不是最后一次送货的两个月内。2、我方按照日万分之九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调减。一审判决我方起诉后的违约金调减至年利率24%的标准,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志涛商贸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尚欠志涛商贸公司货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对志涛商贸公司供应钢材的货款总额12560956元及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支付93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点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日”应如何理解及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为供货日后两个月内”,未明确是每批次供货日还是最后供货日。根据钢材买卖市场的交易习惯,分批次供货情形下一般分批次付款,结合杨海燕以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日”为“每一供货单的供货日”。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未依约付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应当包括违约金和货款本金。故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尚欠志涛商贸公司的货款的计算方法应为:自每笔供货单供货日两个月后起计算该批钢材已供货但尚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再结合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每次付款先冲抵违约金,多余款项冲抵货款本金,按75批供货、违约及付款的情况,滚动计算得出尚欠货款本金4049457元(详见后附计算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应自每笔供货单供货日两个月后起计算该批次钢材未支付货款部分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志涛商贸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因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九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按照年利率24%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考虑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违约给志涛商贸公司造成资金垫付损失,对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至2015年6月30日,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尚欠志涛商贸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96555元(详见后附计算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315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948元,合计5467979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算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0494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99655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049457元钢材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97元,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5元,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7元,合肥志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1元,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附表一: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已付款部分冲抵违约金、本金的计算表2013.12.13付款200万元日期规格品名吨位应收货款资金占用日年利率利息应收总额2013.10.136.018138669130.2411851398542013.10.185.914331567130.2428343344012013.10.140.24154924130.2413241562482013.10.840.0315411560.246081547232013.10.840.0215407760.246081546852013.10.840.0215407760.246081546852013.10.849.35819249660.247591932552013.10.849.819422060.247661949862013.10.851.17519958260.247872003692013.10.840.0315411560.246081547232013.10.940.0215407750.245071545842013.10.9雨花12#1.913746150.24257485小计514.53819893801061919999992014.3.27付款300万元2013.10.9雨花12#4.081159151090.24114117056长江20#30.0151155571090.248282123839雨花25#4.158161331090.241156172892013.10.1240.021540771060.24107381648152013.10.12401540001060.24107331647332013.10.1440.1781569751040.24107341677092013.10.1740.5221533121010.24101811634932013.10.1839.9941501761000.2498741600502013.10.18120.064502241000.24296034798262013.10.1939.95150068990.2497681598362013.10.2142.021157578970.24100501676282013.10.2239.795149730960.2494511591812013.10.2340.02150075950.2493741594492013.10.2339.977150013950.2493701593832013.10.2839.744149099900.2488231579222013.10.2946.023172586890.24100991826852013.10.2946.023172586890.24100991826852013.10.2950.09188985890.24110592000442013.10.293.11811693890.2468412377小计745.789281878218121930000012014.4.29付款200万元2013.10.2940.9041533891220.24123041656932013.10.3043.7291651251210.24131371782622013.10.3051.2761962091210.24156102118192013.10.3044.0221650821210.24131341782162013.10.3144.0221650821200.24130251781072013.10.3143.671637621200.24129211766832013.10.3143.941650321200.24130211780532013.11.145.8771775531190.24138921914452013.11.143.671641991190.24128481770462013.11.244.0221702041180.24132051834092013.11.2连钢12#9.99380611180.24295341014连钢20#34.6161301561180.2410098140254小计489.738185385414614820000022014.7.1付款30万元2013.11.2连钢20#7.405278421810.243313311552013.11.342.0211579981800.24187001766972013.11.521.703824931780.24965592148小计71.129268333316683000012014.11.8付款100万元2013.11.522.29847403080.24171611019012013.11.641.9081656493070.24334381990862013.11.741.9711600083060.24321941922012013.11.1042.0211613603030.24321481935072013.11.1042.0211613603030.24321481935072013.11.1225.9091000093010.2419793119801小计216.1283312616688210000082015.6.27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的97万元)2013.11.1224.206934345320.204277811212152013.11.1394.0673630975310.2041077594708552013.11.1341.8691637695310.204486032123722013.11.1433.0891277245300.20437834165557小计193.231748024221977970001附表二: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供货日期尚欠货款(元)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资金占用日2014.11.21前年利率24%2014.11.22-2015.2.28年利率22.4%2015.3.1-2015.5.11年利率21.4%2015.5.12-2015.6.27年利率20.4%违约金(元)2013.11.141544772015.6.2753031691938564304144516502013.11.1457494****.6.2753011794349323931542192222013.11.141550552015.6.2753031809942064544159518422013.11.161643542015.6.2752833501998568414409547362013.11.161673712015.6.27528341161016869674490557412013.11.181689242015.6.27526342101026370314531560352014.3.151619112015.6.2740920334983767394343412532014.3.152095052015.6.27409263111272887215620533802014.3.151534302015.6.2740919269932163864116390922014.3.181464692015.6.2740618105889860973929370292014.3.181540772015.6.2740619046936164134133389532014.3.221557802015.6.2740218847946464844179389742014.3.281544562015.6.2739618077938464294143380332014.3.311677842015.6.27393193061019369844501409842014.4.81427192015.6.2738515671867159413828341112014.4.111755812015.6.27382189331066773084710416182014.4.191421612015.6.2737414582863759173813329492014.4.191428332015.6.2737414651867759453831331042014.5.41550792015.6.2735914377942264554160344142014.5.71464082015.6.2735613285889560943927322012014.5.81468882015.6.2735513231892461143940322092014.5.141441942015.6.2734912420876060023868310502014.5.161500692015.6.2734712729911762464025321172014.6.171301372015.6.273158300790654173491251142014.6.191343982015.6.273138395816555943605257592014.6.301338322015.6.273027391813155713590246832014.7.101340712015.6.27292652381455581359623845合计40494571020098计算说明:1、根据上表,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货款本金4049457元,违约金1020098元,扣除2015年6月27日交付的汇票剩余款项3万元冲抵违约金,尚欠货款本金4049457元,违约金990098元;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6457元(40494570.194÷3653)。以上2项合计,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货款本金4049457元,违约金996555元(990098+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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